新法把合伙的概念限制在普通合伙的范围之内。“不是依据本法、其前身的制订法或另一法域的相应的法律成立的社团不是本法意义上的合伙。”也就是,凡是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非营利性企业法等设立的组织都不属于合伙。旧的合伙法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待,因而合伙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有限合伙。但考虑到这两种企业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因此,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也不再把有限合伙作为其规范的对象,这是与旧法的不同之处。但新的《有限合伙法》仍然准用统一合伙法的规定,然而这是有限合伙法的规定。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定义远比我国的民法通则山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的概念广泛。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法都要求合伙必须订立书面的协议,办理法定的手续。但在现实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一些个人之间为营利为目的进行合作经营而又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情况。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国营或集体的企业,当然也不属于个体企业。那么,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他们的经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其中的行为人又没有足够的资产进行赔偿时,如何使受此类营利性行为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呢?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种情况尚无明确规定,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地带,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③而按美国的合伙法,受损害的第三方完全可以将加害方视为合伙,追究加害方的连带责任,使受害方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有限合伙证书上的签字意味着签字人对证书内容真实性的确认。1916年法不仅要求签字,而且还要进行宣誓。②新法不要求宣誓,但规定,如果证书内容不真实即视为作伪证而由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因信赖该证书而遭受损失的人有权向证书的签字人索取赔偿。③因此,其实际效果与宣誓保证证书的真实性应当是一样的。证书应当由谁来签署?1916年法要求全体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④但1985年法已经不再要求申报的有限合伙证书列入有限合伙人的名单,因此,也就不再有有限合伙人签署的问题;⑤此外,1916年法要求全体合伙人签署所有各类有限合伙证书,而新法只要求最初设立有限合伙的证书和解散证书由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修订证书则只要求证书中指名的所有新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原有的普通合伙人签字即可。⑥关于合伙人对合伙证书或其修订证书的签署,并不要求普通合伙人亲自签字,每一合伙人均有权指定自己的代理人进行签署,但如果修订证书是因为接纳一个新的普通合伙人修订的,该授权书必须具体说明授权的内容是签署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的修订证书。①很显然,接纳一个新的合伙人会直接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签署有限合伙证书不仅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合伙人的义务。如果一个合伙人有义务签署而拒绝签署,从而影响他人的利益时,受其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命令该义务人签署证书;如果该义务人仍拒绝签署,则法院可命令州务秘书将应予签署的证书记录在案。二、以分离财产承担经济责任作为无法获得保险,或者保险太昂贵时的替代办法,得克萨斯州法规定:设立10万美元的独立的基金以偿付基于其受有限责任保护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或轻罪的法院的判决……该基金应当使用①存人信托或单独银行帐户,银行存单或美国财政存单;或者银行信用证或保险公司担保债券。③所有其他要求保险的州有与保险金额相当的规定。加州、夏威夷、奥克拉荷马州明确规定了保险和其他经济担保的组合,在其他法律中这种组合可被认为有默示的规定。三、购买保险与设立分离基金的效果购买法定的保险和设立分离财产可以被作为避免揭开有限责任帷幕的充分理由。④然而,南卡罗来纳州立法规定:保险或分离财产不是“在任何意义上对注册有限责任合伙已经作了充足投资的确定”,这暗示了揭开帷幕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对陪审团关于对责任和损害的裁定产生不适当的影响,大多数要求购买保险的州禁止将是否购买了保险的情况告知陪审团。四、遵守法定要求的时间保险或分离财产是合伙人个人责任的替代物。替代概念清楚地表明,保险和分离财产就排除合伙人责任的目的而言,应当在提起诉讼之时有效。这一概念同样要求保险或分离财产应当在判决之时有效。大多数要求保险或专项分离财产的法律也要求受保护的行为发生在“合伙是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之时”。特别是如果当法律把遵守法定要求作为LLP的定义时,就要求LLP法所要求的保险或分离财产在不当行为发生时已经生效。有的法律规定受保护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合伙是一个LLP之时。特拉华州法规定了应符合法定要求的明确时间。它规定,如果在就合伙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事项的求偿诉讼提起时,或者导致该项求偿的行为发生时,合伙已经购买了对该项请求的有效的保险,LLP即符合了保险的要求。如果在提起诉讼后的30天内,合伙已经设立了规定要求的分离财产,LLP即符合了分离财产的要求。该法律也规定,在一项针对LLP的破产程序开始之时,一个LLP以其他方式符合了保险或财产分离要求的,应当被视为在合伙责任发生时遵守了保险要求。LLP的有限责任与程式问题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合伙法在许多方面默示或明示地推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承担个人责任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的有效的管理权,对接纳新成员的否决权,很强的退伙权,以及与其信誉投入和出资的相应的经济权利。而LLp则可能需要不同的规则。然而,在大多数方面,默认的合伙规则仍然适用于LLP。LLP规定的重要的功能是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增加有限责任。把合伙法修改为适合LLI,会明显地干扰这一功能。然而,对合伙协议和法律的默认规定的司法解释町能决定于合伙是不是一个LLP。应当记住,合伙人能够以介伙协议变更默认规则。虽然本章着重于合伙法的默认规则的解释,它也强调了LLP的合伙人需要考虑在注册为LLP时其合伙协议是否应当修改的问题。第一节管理与控制合伙法规定,一个普通合伙人享有平等的管理权、投票表决权、对非常规决定或修改合伙协议以及接纳新合伙人问题上享有否决权。这些权利对于承担个人责任的合伙人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这些权利保证了合伙人不会因为他们不同意的决定而承受额外的风险。这就提出了一个在LLP中的合伙人的权利是不是应当有所不同的问题。本节先讨论合伙人的管理权与控制权的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合伙人的管理权合伙法规定,合伙人有“管理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同等平等权利。”因此,除非另有协议,合伙人享有参与提出和批准合伙的所有经营决定的权利,以及受雇r合伙的权利。被排除在合伙事务之外的合伙人可能有要求司法解散合伙的权利。默认的“平等”规则是否妥当,部分地决定于大多数采用合伙形式的企业会不会选择这一规则。(也决定于其他非正式的企业是接受还是用契约来排除默认的法律规定。)在决定默认的管理规则是不是适当时,LLP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享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在把管理责任委托给别人而受损害的可能性比没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要小些。这也并不当然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合伙法对合伙人参与LLP的管理的问题上应当适用与非LLP合伙不同的规则。首先,在合伙人受雇于合伙的情况下,参与管理的默认规则即使对有限责任合伙人也是适当的。对于把自己的人力投人了合伙的人而言,经营决策对他们会有重大后果,尽管他们对合伙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因为这些合伙人不能像那些只将其部分财产投入企业的人一样可以分散其人力资本的风险。参与合伙管理的默认规则对于LLP合伙人不应当改变的第二条理由是,按许多LLP法,LLP合伙人仍然要对“契约型”债务和他们自己的或他们负有监管责任的不当行为负责。LLP合伙人对契约型债务的责任意味着他们与非LLP合伙人一样有参与经营决策的利害关系。LLP合伙人对于监管过错的责任意味着,LLP合伙人需要在决定合伙的业务范围和监管程序,以及以后可能决定他们负有某种监管责任的权限方面应当有发言权。第三,如果根据税法和规范性法律,默认的规则有助于确保LLP合伙人得到作为合伙有利的待遇的话,那么,合伙人就会选择默认规则。特别是,保留默认合伙管理责任的规则,根据税法、证券法和反雇用歧视法,在决定该企业在是否应当作为合伙对待时具有重要作用。合伙人当然可以变更默认的平等参与的规则,把责任委托给经营合伙人,LLP的合伙人可能更愿意这样做。合伙的LLP地位可能对此类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产生影响。有些法院的判决把转移委托管理权的协议解释为不排除非经营合伙人参与决策。在Wilzigv.Sisselman案中,该法院对将管理权转移给5至11个合伙人的协议解释为合伙的其他经营管理人无权继承死亡的合伙管理人的管理权,部分原因是,如果其他经营合伙人能继承此种经营管理权,那么,在经过若干年之后,管理权可能集中到一个合伙人手中。该法院说:“一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根本的和关键的方面,在可能实质性地影响投资和一个合伙人的责任的事项上,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应当被视为已经放弃,除非已经用明示的方式表示了这样的意向:管理权极端重要,因为合伙人对所有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一般要承担共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