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政治权利;二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主要也有两种,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有的权利横跨二者之间。财产权有两大骨干,一是债权;二是物权。物权既是债权的起点,又是债权的归宿,较债权更为复杂,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更多。物权又有几大块,一是所有权;二是用益物权;三是担保物权等。在物权法几个组成部分中,除所有权之外,实践中应用最广的当属担保物权。 担保权横跨债权与物权两大领域,从债权的角度讲,担保权是保障债权实践的手段。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把担保规定在债权部分,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有担保的内容。在几种担保方式中,除保证为信用担保,定金为金钱担保外,抵押、质押、留置均为财产担保。财产担保是债权人在他人之物上设定或者享有的权利,具有物权性,因此,更多的国家把担保物权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规定在物权法中。 我国关于担保的立法,较早见诸于《经济合同法》中。但 1981年12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经济合同法》仅规定了保证和定金, 尚未对财产担保作出规定。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虽然规定了承揽方对定作物的变卖权,但那是从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物的角度规定的,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留置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