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断:在下文中我们将会看到,英国的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法的有关规则都是针对违反诺言而制定的,而不是针对违反合同而制定的。这是诺言在英美合同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历史的和传统的原因。进一步说,英美合同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创制的途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理论主要是由法学家创立和发展的。这些法学家把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研究,因而能够发现,在合同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不当得利关系及无因管理关系之间存在着一种共性,即它们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学家们把这种关系称为债,以区别于其他的民法关系,比如物权关系(存在于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是债的一种。英美合同法的理论主要是由法官创制和发展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关心的主要是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在特定的案件中,违反约定的通常只是一方,法官所直接观察到的是该方违反了自己许下的诺言,而不是双方之间发生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把合同定义为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并不是很妥善的。首先,合同应当是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诺言仅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诺言的作出只是这一过程的开始,各方诺言均被对方接受才是这一过程的完结。从这个意义上说,诺言是原因,合同是结果。比如,要约是一种广义的诺言,其中既包含了为受要约人提供利益的许诺也包括请受要约人为要约人提供对应利益的请求,但要约并不是合同本身,而只是合同产生的原因和前提。再次,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已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诺言,而已经是合同本身。比如,一项要约是一种广义的诺言,它在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后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然而,诺言仅强调了单方的义务,即诺言人不得违背自己的许诺,用诺言为合同下定义并不能把握合同本质特征,即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对等的约束力。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在当代美国合同法的著述和法律的规定中,人们可越来越多地看到与大陆法系的法学家的概括相似的合同定义。如前所述,《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合同的概念下了两个定义。以上讨论的是传统的定义,另一个是现代的定义。根据后一定义,合同是对法律所确认的义务的履行。1979年版《布莱克法学辞典》“合同”词条为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两个或两上以上的人创立为或不为某一特定事情的义务的协议”。这一定义与《统一商法典》①为合同下的定义很相似。该《法典》第1—201(11)条写道:“‘合同’指产生于当事人受本法以及任何其他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影响而达成的协议的全部法律债务”。根据以上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依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说,合同是当事人确定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前一定义强调合同的实质是债的关系,后一定义强调合同的外在表现是协议。这种定义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定义并没有什么区别②。问题在于,这是美国的立法和法院判例普遍采纳的定义吗?难道英美法上的合同概念与大陆法上的合同概念真的没有区别吗?请继续看下文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