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断:行交易时,若该交易属于为自己作出的交易时,业主可以将其视为是为业主进行的交易;若该交易属于为第三人进行的交易时,业主可以请求使用人返还其利益。3.前款之规定不影响业主对使用人的解约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4.第2款规定的权利,自业主知道有其交易之日起经两周,或者自进行其交易之日起经1年,则即行消灭。第四章商号第18条(商号选定的自由)商人可以以其姓名或者其他名称决定其商号。第19条(公司商号)按照公司的类型,在公司的商号中必须附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第20条(禁止不当使用公司商号)非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表示公司的字样。受让公司营业时,亦同。第21条(商号的单一性)1.在同一营业上必须使用单一商号。2.分公司的商号中必须标明与总公司的从属关系。第22条(商号登记的效力)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其他人不得在同种营业中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第22条之2(商号的预先登记)1.欲设立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可以在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2.公司欲变更其商号或者/及目的,可以向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3.公司欲迁移总公司时,可以向拟迁至的地点的管辖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4.适用第22条时,将商号的预先登记视为商号的登记。5.关于商号的预先登记,从预先登记时至正式登记的期间,提存金的提存及回收、预先登记的注销及其他必要的程序,适用大法院规则。第23条(禁止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主体的商号)1.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目的,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2.有违反前款之规定使用商号者时,足以使自己受害之虞者或者商号登记者,可以请求废止其使用。3.第2款之规定,不影响损害赔偿之请求。4.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在同种营业上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可以被推定为是以不正当的目的而使用者。第24条(借出名义者的责任)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号进行营业的人,对足以误认自己为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者,应与该他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5条(商号的转让)1.商号,只有在废止营业时,或者和营业一并进行时,方可转让。2.商号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书前言译者序韩国是中国的近邻,自本世纪60年代开始致力于经济开发,经济迅速发展起来,70年代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80年代跨人新型工业国家行列,90年代成为0ECD成员国。尽管1997年年底陷入金融危机,接受IMF救济金融,但经举国上下团结一心,共同努力,现韩国经济明显复苏,今年经济增长率有望达到7%。韩国经济的成长被世人誉为“汉江的奇迹”,它得益于各种因素,其中,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商法无疑是为韩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方面的保障。韩国商法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由于处于日本殖民统治时代,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1945年以后,作为正式立法之前的过渡,在不与韩国宪法(1947年7月17日公布)相抵触的情形下,继承适用“依用商法”,直到1962年商法正式制定并公布。由于历史上长期受日本商法的适用,韩国商法受日本商法影响很深,商法典的整体框架基本上与日本商法典保持一致,但并没有完全照搬,根据韩国的实际和编入美国影响圈的现实,进行了很大的调整。例如,在总则及商行为编,调整了各章的位置,扩大了商业使用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营业性(基本)商行为的种类,引进了公众接客业的概念;在公司编中,将有限公司制度引入商法典中,废止了股份两合公司制度及股份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引进了授权资本制,缩小股东大会权限的同时,扩大了董事会权限;在保险编中,将体系改编为通则、损害保险、人保险的顺序,具体内容上新设了责任保险制度;在海商编中,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上抛弃了委付主义;等等。韩国商法制定后,与日本商法一样,显示出了其稳定性,但根据韩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几次大的修改,分别是1984年、1991年、1994年、1995年和1998年。修改内容以公司法为主,也包括总则、商行为和保险、海商的内容。通过修改,韩国商法不断地适应韩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渐脱离日本商法的影响,更多地吸收美国法上的制度(尤其是公司法),演变为具有韩国特色的商法制度。中国自1992年8月与韩国建交以来,中韩两国的经贸关系发展迅速,韩国成为中国的第四大贸易伙伴,中国成为韩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比起经贸方面的交流,法制方面的交流显得非常滞后,韩国的法律很少介绍到中国来,即使介绍,也没有反映最新立法动态。鉴于这种现状,本人翻译了最近修改过的韩国商法典,并作为补充将“商法施行法”和票据法、支票法也一并翻译过来,期望韩国的立法经验,尤其是移植外国法过程中的重要的经验,为中国现行的商事立法提供一些可借鉴的东西,并为中韩两国的法制交流做出贡献。本书的出版,承蒙得到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赵相林教授的鼓励和推荐,并得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传敢社长的支持,在此向两位表示衷心的感谢。由于本书的翻译是在繁忙的学习、工作之余完成的,加之译者水平有限,译文中难免出现不妥甚至错误之处,还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注:此书根据韩国玄岩社1999年版“小法典”译出。译者1999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