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这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与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有助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法》不仅仅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法的位阶上由行政法规调整上升为法律调整,加大了权威性,而且在内容上比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也有较大的突破。一、把某些规范性文件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使复议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在起草过程中,坚持行政复议传统范围的同志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虽有必要,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否则会引发大量案件,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现有复议人员少,难以承担;同时还会涉及行政赔偿、复议处理权限、程序等新问题,因此暂时以维持原复议范围为宜。但是,大多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专家教授认为,行政复议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审查范围应当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其理由为:1.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正本清源;2.抽象行政行为虽有内部监督机制,但未能发挥作用,必须把行政复议与相对人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启动起来,才能发生效力;3.有些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乱发文件擅自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屡见不鲜,备案审查制度等于虚设;4.规范性文件比具体行政行为影响面更大,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将严重影响政府形象,导致不安定因素;5.至于纳入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后产生新问题,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因此《行政复议法》第7条作了肯定性规定。二、国务院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把原来国务院不出面受理复议申请,改为有选择的由国务院作最终裁决,比原来进了一步。有人在起草行政复议法过程中坚持传统做法,认为省、部级层次较高,工作人员素质也较高,应当相信这一级行政机关能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主张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复议为宜,国务院出面复议会陷入复议案件工作中。但是大多数同志认为国务院应当出面受理复议,其理由为:1.行政复议是政府的职责,国务院应当行使复议职权,符合行政法治的统一要求;2.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自己复议自己处理的纠纷,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很难纠正错误,实现公正原则,也达不到行政复议法立法宗旨,无法监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很难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从实践来看,省、部级处理发生争议的案件极少,国务院出面受理复议案件不会不胜其烦,到法院应诉也不会多。因此第14条作了规定,肯定了省、部级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后仍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法院诉讼和国务院复议,但选择了国务院复议即为终局复议,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行政复议行为的监督。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共5条,分别就行政复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包括:1.行政复议机关违法的行政处分;2.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3.被申请人违法或不作为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4.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行政处分;5.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职责等,以利于《行政复议法》的贯彻执行。总之,《行政复议法》是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八年多来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它将对我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预防和纠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挥重要作用,意义十分深远。为了做好这部法律的解释、宣传工作,帮助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入理解、掌握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并正确加以运用,我们编写了这本《行政复议法论》。本书分四篇:条文释义篇,理论篇,实务篇,案例篇,并附有法律文件,力图以深入浅出的阐释与论述,引导读者准确地理解条文的原意,掌握立法的精神,把握行政复议的基本理论和实务的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