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断:(六)重刑轻民,律学是法学的主要形式中国古代在专制主义的统治下,以国家为庶民利益的总代表,因此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加上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以及特定的文化背景,决定了中国古代重公权轻私权,重刑事轻民事,以致刑与法同义,历代主要的法典均为刑法典。由于重刑,使得刑法体系是严密的,刑罚手段是残酷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也是完备的,尤其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学的集中代表。它的实用性、综合性、准确性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重刑轻民使得人们漠视对法律体系的研究,而私权的不发达,也决定了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的薄弱,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直到清末引进西方法律,改革法律体系,才打破重刑轻民、律学独秀的传统。(七)职官管理法占有较大比重专制制度下的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的活动,需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这个权力媒介就是官。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是实现国家职能具有人格的工具,中国古代所说的人治,实质就是官治。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韩非所说“明主治吏不治民”被封建统治者奉为不易的准则,从而形成了人治——官治——治官——吏治——治民的理论体系。为了以法治官,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职官管理法,详定官的职、权、责,明其职而课其责。历代考课官吏均有法定的标准,以督励其尽职尽责。此外,还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网络和监察法,以保证官僚队伍的整肃,维持必要的吏治。中国古代职官管理法的细密是同时期世界所少有的。(八)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结合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以致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干。但成文法的制定,程序复杂,旷日费时,而且具有落后于生活发展的局限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法律化了的判例,它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中国古代对于判例价值的认识是较为深刻的,对于判例法的创制意识也是很强的。由于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而判例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两者的配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上的灵活性相统一,既有效地调整着变动中的社会关系,也使司法官摆脱了消极执法的困窘状态,因此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相互为用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和优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