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程序实现法治(代序言)曾有一位西方哲人问他的学生:假设你不得不面临这样两种处境:一是医生认为你身患严重疾病,只有将你的右腿截掉才能挽救你的生命,在取得你的同意后准备对你实施截肢手术;二是你在航海途中遭海盗的劫持,海盗要求你交出属于别人的珍宝,在遭到拒绝后准备砍下你右手的中指。如有可能,你愿意选择哪一种?为什么?学生沉思片刻,回答说:最好是哪一种也别让我选择,因为右腿和右手的中指我都不愿失去。哲人分析说:你的回答很机智,但回避了问题。实际上,选择第一种情况意味着你失去一条腿,但你受到了医生的善待:他珍视你的生命,也尊重你的自由意愿,截肢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你避免更大的不幸。而如果选择第二种情况,你遭受的是小一些的损失——一根手指,但是海盗根本不把你当回事,既不尊重你的自由意志,也不顾及你的利益,砍手指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财物,并为此不惜牺牲你应得的权利。学生恍然大悟:如此说来,第一种是可以接受的。上述对话听起来近乎天方夜谭,但却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自己的权益面临威胁时,人们不仅关注自己利益被剥夺的实际结果,而且也重视自己被对待的方式;在不幸的结果确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加注意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人道的对待。这一问题归结起来,也就是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在法哲学中,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形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过程的规范和调整即形成专门的程序法。在这里,与程序相对应的是各种法律决定,如立法机构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行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或裁定,甚至还包括通过选举产生的领导人或民意代表等。在这些法律决定中,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最大威胁的是刑事法律决定,即宣布一个人为罪犯,对其科处刑罚,从而使其财产、自由、名誉甚至生命受到剥夺。为防止这种定罪、科刑权力的滥用,国家制定实施了刑法,使定罪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量刑也要符合法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想:对于官员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禁止的;而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这样,刑法就构成了对官员司法活动的实体性限制。但是,对于限制官员们的权力而言,仅仅有刑法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刑法毕竟是规范罪与罚的法律,为公民的行为确立了一种外部的界限,它规范的主要是官员司法活动的结果,而不是司法活动的过程。为了防止官员们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不至于滥用权力,国家制定了一种专门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什么是刑事诉讼?在不少人看来,这是一种以惩罚犯罪、揭露犯罪、证明犯罪为目的的国家活动。换言之,刑事诉讼实际是国家发动的一场旨在控制、镇压犯罪的战争,战争的主导者是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公安、检察、法院,战争的打击对象是所有犯罪者。但是,既然将刑事诉讼视为一种军事战争,那么为什么不按照军事战争的要求设置其过程,而要遵从“诉讼”的要求呢?任何诉讼都要求有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构成的结构,其间控诉与审判必须有主体角色上的分离,而不能集中由同一机构担当;辩护也必须强大到足以与控拆相抗衡,并制约审判的程度。这种结构设置是背离军事科学上的基本原理和规律的。事实上,如果从军事战争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公检法的权力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分工,而可以由同一机构集中行使打击权力;刑事诉讼法也完全没有必要制定,因为任何旨在确立诸如管辖分工、回避、辩护、逮捕条件、羁押期限、上诉制度的规范,无一例外地都会“捆住”公检法的手脚,使其无法随心所欲地打击犯罪,并降低刑罚本应具有的威慑力和恐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