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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

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

定 价:¥34.00

作 者: (日)我妻荣著;洪锡恒译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丛编项: 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标 签: 民法

ISBN: 9787562022602 出版时间: 2003-05-01 包装: 精装
开本: 21cm 页数: 338 字数:  

内容简介

  第百八十二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一、立法例(一)第一项日民第七O三条,德民第八一八条第三项:“受领人之返还或赔偿价格之义务,于受领人之利益现不存在之限度内消灭。”一一瑞债第六四条亦与本文同旨趣。(二)第二项日民第七O四条,德民第八一九条第一项:“受领人于受领时知缺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依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诉之返还请求权,负返还之义务。”——瑞债第六四条但书亦属同旨趣。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一)第一项之法文,与日民法第七O三条稍异,而解释则全同。(二)第二项虽与日民法第七。四条同义,但本条于受领后成为恶意之情形,未有规定,据学者之解释,则认日民法与本条同。第百八十三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一、立法例德民第八二二条:“受领人以其所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时,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此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者同。”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日民法无同一之规定,依一般学者之解释,不认有同一之结果。三、注释(一)本条例如:买主依无效之买卖,将取得之标的物,赠与第三人之情形是。买主不知买卖之无效者,乃善意之受益人,得依前条第一项,免返还之义务。但受赠人则以赠与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人,自非不当得利人。然此结果,酷待卖主,系反公平之原则。故待受赠人以不当得利人之办法规定,由其直接对卖主负返还义务。

作者简介

暂缺《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前言
译者弁言

凡例
序论
第一章 通则(第一五三条至第三四四条)
第一节 债之发生(第一五三条至第一九八条)
第一款 契约(第一五三条至第一六六条)
契约之成立(第一五三条至第一六六条)
悬赏广告(第一六四条第一六五条)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第一六七条至第一七一条)
第三款 无因管理(第一七二条至第一七八条)
第四款 不当得利(第一七九条至第一八三条)
第五款 侵权行为(第一八四条至第一九八条)
赔偿损害之方法及范围(第一九二条至第一九六条)
第二节 债之标的(第一九九条至第二一八条)
种类债权及金钱债权(第二〇〇条至第二〇二条)
利息债权(第二〇三条至第二〇七条)
选择债权(第二〇八条至第二一二条)
损害赔偿债权(第二一三条至第二一八条)
第三节 债之效力(第二一九条至第二七〇条)
第一款 给付(第二一九条至第二二八条)
第二款 迟延(第二二九条至第二四一条)
债务人迟延(第二二九条至第二三三条)
债权人迟延(第二三四条至第二四一条)
第三款 保全(第二四二条至第二四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第二四二条第二四三条)
诈害行为撤销权(第二四四条第二四五条)
第四款 契约(第二四六条至第二七〇条)
定金(第二四八条第二四九条)
违约金(第二五〇条至第二五三条)
解除(第二五四条至第二六三条)
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第二六四条第二六五条)
危险负担(第二六六条第二六七条)
为第三人之契约(第二六八条至第二七〇条)
第四节 多数之债务人及债权人(第二七一条至第二九三条)
连带债务(第二七二条至第二八二条)
……
(附)民法债编施行法(民国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
中国日本两民法条文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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