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八十二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一、立法例(一)第一项日民第七O三条,德民第八一八条第三项:“受领人之返还或赔偿价格之义务,于受领人之利益现不存在之限度内消灭。”一一瑞债第六四条亦与本文同旨趣。(二)第二项日民第七O四条,德民第八一九条第一项:“受领人于受领时知缺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依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诉之返还请求权,负返还之义务。”——瑞债第六四条但书亦属同旨趣。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一)第一项之法文,与日民法第七O三条稍异,而解释则全同。(二)第二项虽与日民法第七。四条同义,但本条于受领后成为恶意之情形,未有规定,据学者之解释,则认日民法与本条同。第百八十三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一、立法例德民第八二二条:“受领人以其所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时,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此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者同。”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日民法无同一之规定,依一般学者之解释,不认有同一之结果。三、注释(一)本条例如:买主依无效之买卖,将取得之标的物,赠与第三人之情形是。买主不知买卖之无效者,乃善意之受益人,得依前条第一项,免返还之义务。但受赠人则以赠与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人,自非不当得利人。然此结果,酷待卖主,系反公平之原则。故待受赠人以不当得利人之办法规定,由其直接对卖主负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