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件艰苦的工作完成后来写前言,总是令人高兴的。利用这个机会,我们需简要地说明一下整个项目的进程,并对那些为之付出努力的人表示感谢。正如读者将认识到的那样,对欧洲13个法域进行案例式的解析,涉及到22位学者的合作。这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这项共同的事业在六年前就开始了。在意大利特雷托(Trento)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上,我们已经就报告人(re—porters)和撰稿人(contributors)的选择、案例问卷表的设计、工作方法的完善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1996年,我们开始按国别起草报告,并于1997—1999年间完成。此后的几年里,一直在进行研究、编辑和再起草工作。但直到2001年,才完成了引论部分的章节和各编辑的比较法评述。虽然这种迟延尚属正常,但我们仍认识到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即也许个别欧洲法域制度中近来的进展情况或论述未能得到引证。不过,本书的主编和各国法律的报告人可以向读者确保没有忽略法律中的实质性变化,并且项目中的内容既反映了当下的趋势,也是可靠确实的。诸如2002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通过、近来欧洲法院的大多数判决等重要进展都已经得到必要的考虑,并被增补了进来。因此,我们相信,对欧洲法中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图景已经做出了真实的描述。本书前言一、从不同法系中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看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是侵权法里所讨论的经济利益损失。这种经济利益损失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都与不同法律制度里侵权责任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体系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主要通过对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第823条第1款)来实现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此外通过“违反保护他人目的的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第826条)、保护信用(第824条)等补充规范来完成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规定。由于列举的方法使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在后来的发展中,德国最高法院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和企业或者经营者的“营业权”,而德国学者则发明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理论、具有保护第三人功能之契约的理论、侵害纯粹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理论,以实现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基于这种列举式的方法,纯粹经济损失未被列入德国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除了非常特别的情况外,德国法倾向于将所涉及的财产利益其留给合同法处理。《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4条首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即对过错(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将其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中,不再对各种具体的过错侵权行为(以被侵害的绝对权利为划分标准)进行列举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之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基于此,法国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一般条款的保护之中,将是否违反一般条款遂作为判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的根本依据。也正因为这一原因,读者可以在本书中看到,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几乎最高,并且这种保护近乎是放任自由不受约束的。英美侵权法的发展史是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历史,对不同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最初是通过普通法的令状,此后是通过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即对加害行为的类型化,而不是以被侵害的权利和利益为标准进行分类)来实现的。现代英美侵权法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是和过失行为(negligence)里的注意义务(dutyofcare)相联系在一起的。在过失侵权行为里,注意义务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于此,法官将注意义务作为一个控制手段,以此来实现长期以来的司法政策。这种控制手段是通过判例的约束力实现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而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相比较而言,在美国法中,这一规则就不是那么重要。作为例外的是,自20世纪60年代起至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美国法院开始关注并采用经济损失责任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