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对演出的鼓励政策]
第五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的设立程序]
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变更登记的程序]
第十条[个体演负、个体演出经纪人的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设立涉外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设立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演出经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批准程序]
第十五条[举办涉外、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第十六条[举办涉外、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核验举办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演出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一条[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危险物品进入营业性演出场所]
第二十四条[维持营业性演出的现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宣传中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中的禁止情形]
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对违法演出的举报义务]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变更]
第二十丸条[营业性演出活动中禁止假唱]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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