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介绍:主编絮语刑事诉讼呼唤证据规则樊崇义最近一个时期,由于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深人实际部门了解了一些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情况,查阅了大量的案卷和刑事判决。再加上对来访者的接待,来者多数是案件问题,深入交谈中了解到都是由于证据的运用出了问题,导致当事人不服,家属有气而上访北京;近日,我还接到许多来信,打开一看同样是为案件的证据问题而造成判后不服,四处申诉、上访、告状。面对这些情况,在学习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十届三次会议文件精神的过程中,自己感悟到刑事诉讼与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紧密相连,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公正才能服判,服判才能和谐,和谐才能稳定。当前在刑事诉讼领域里出现的“翻案风”、“上访潮”,无一不是因为案件中证据的调查和运用出了问题,造成当事人、家属不服而翻案、上访、申诉、告状。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从我接触到的80%的案件看,根子在于证据的收集调查没章法,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规则,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迟迟不出台,导致公、检、法机关办案不规范。直到今天,多数办案人员一直在沿用历次政治运动中发动群众的查证方法,事实的认定沿用搞专案的方法,“三对口”的方法,即采用一切手段逼供、诱供,甚至骗供,有了当事人的承认,再找两个证人加以印证,三张口一致,就下判了。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词轻实物,重人证轻物证,“三重三轻”的办案方法是当前案件质量滑坡的重要原因.,更是造成社会不得安宁的重要因素之一。口供主义盛行。在我国,由于封建专制主义证据制度的影响,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人们习惯于重口供轻证据的做法,视口供为证据之王,反映在办案程序上“先抓人后取证”;反映在证据的收集上,先拿下口供再去收集其他证据,为了拿口供,千方百计,变着手法,不择手段地逼、诱、骗,刑讯、打人者皆有。由于口供的来源非法,所以翻供率居高不下,申诉、告状的到处都有。即使在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反反复复,最终到法庭上还是翻了供。司法机关置翻供于不顾,仍然硬着头皮下判。可想而知,这种判决何以为“铁案”。靠证人证言定案。许多刑事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并没有从经济活动的流程和各个环节上去寻找物证、书证,而把功夫下在证人上。为了使证人证言同口供相互印证,取得供证一致的效果,刑讯逼供者,诱供、骗供者,大施“声东击西”战术者时有出现。更为危险的是,在市场经济下的各种证人,受利益的驱动,受各种各样人际关系的支配,证人一会儿一个面孔,一会儿一个说法,当着司法机关的面说一套,当事人在场时又说一套。实践已经证明,只靠证人证言定案是一种最危险的做法。有专家称:证人证言是一种最危险的证据,这一说法不无道理。其原因是由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特点所决定的。马克思早年就说过,什么叫人呢?人是各种社会关系之综合,生活在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着自己形形色色的社会联系,这种复杂的关系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质量,更何况在商品经济下的人际关系。同时,即使是一个品格完好、最诚实的人,所作的证词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这是由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由此可见,用证人证言定案的可靠性、真实性极差。从当前上访、告状、申诉的案件看。多数都是由于证人证言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判的根据和基础不稳,形成了反复缠诉的局面。教训告诉我们,在如何对待证人证言、如何处理证人证言同实物证据的关系、如何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等一系列问题上,都在渴望证据规则早日出台。违法取证时有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的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但是,立法却未明确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同时,更没规定如何防止和禁止非法取证的具体措施,诸如讯(询)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制度等等。因此,取证过程中的违法现象禁而不止,时有发生,甚至导致一些大案要案成了冤案,如最近新闻媒体披露的湖北省余祥林杀妻案,河南省服刑13年又无罪释放的胥敬祥抢劫、盗窃案,河北省已执行死刑的聂树斌强奸案。其冤判、错判、错杀的基本原因,都是由于对证据的收集、判断以及此后的定案缺少约束,没有规矩何以成方圆,一句话因为没有证据规则而造成这些错案。以佘祥林杀妻案为例,由于证据的关联性规则不明确,办案人员把一具女尸误认为是本案的被害人,即余祥林之妻。时隔11年之后,其妻张在玉突然归来。其实按照关联性规则的要求,女尸是否为被告人佘祥林所杀,它同本案的关联性,应该说是不难确定的。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严格地确立和执行,办案人员肆无忌惮地非法取证,“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法,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画了一张”。如此非法制造假证,令人发指,难道这张图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吗?!“对于当时‘指认现场’的情景,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叫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个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略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当时我已被残忍地毒打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就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会儿,只要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这里不难看出,余祥林的口供,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所有这些重要的证据,都是严重违反程序而非法取得的,更不难看出这起冤案是怎样形成的。血的教训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尽快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当然,这里反映出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个证据规则问题,办案人员借办案之机,大施违法乱纪之手段,还应受到党纪国法的惩处!由于笔墨所限,我们仅举余案中的几点,说明关联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重要性。回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回到刑事诉讼的实务去,何止于此!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证据的收集与运用,都在呼唤证据规则的出台。它包括对证据的收集、调查规则,对收集到的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审判时质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等。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很少涉及证据规则。诚然,这种状况是有它的历史原因的,但是,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和查处,必须依法进行,必须按照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要求进行,不仅历史的发展在呼唤证据规则的出台,而且就查处刑事案件本身也急需证据规则出台。这正是科学的发展观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