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是孤立的,它是社会的一种现象。因此要把它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来加以研究,并要关注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效用,这是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要求。以这样的观点去考察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与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关系,可以说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是时代的一种呼唤。当代中国法治之路,必须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主题相联系。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的根据存在于现实社会的运行之中。当代中国改革的历史主题,笔者认为是中华民族在共产党领导下自觉自动地汇入世界文明主潮流这一现代化的活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具有普遍性。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指出:自资产阶级开拓了“世界市场”的时期起,人类历史便开始从“史前历史”过渡到真正的人的历史,从“民族历史,,过渡到“世界历史”。现代化从少数地区和国家向世界几乎所有地区和国家的推进,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生活在同一时代的世界各个民族和国家,无论其历史和社会背景如何,无论其自身处于怎样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社会制度中,都不能始终游离于现代化的世界进程之外,最终都要走向现代化的道路。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即现代化发生的根据归根结底在哪里。其实,从本质上说就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人类的生活带来的变化。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这样指出: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不是为了再生产一定的状态或者是扩大这种状态而发展生产力,相反,在这里生产力是自由的、毫无阻碍的、不断进步的和全面发展的本身就是社会的前提,因而是社会再生产的前提,在这里惟一的前提是超越出发点。因为商品经济不是为了自给自足,生产者的生产并不是为了使用价值,而是为了生产交换价值,进而获得剩余价值。这就必然会产生一种无止境的追求发财致富的欲望,这种欲望推动着人们力图无限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并使之成为现实。同时,在商品经济中,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作为一种外在的强制力量也迫使每个社会主体不断提高生产力,在这个过程中,当然要借助于科学技术,不断改变生产条件,但它随之带来的是人们具有全新意义上的生活方式:人的独立性、知识性、民主精神、法治及城市生活等,这些表征现代化的成分有了现实的根据。法治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有法律,但它并不一定实行法治,做到依法治国。法治概念的内涵最为根本的就在与民主的紧密结合,其精髓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或政府对社会的统治手段和统治工具,转变为约束政府权力、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即法的权威。实行法治是一个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但这个过程不会自然生长,需要不断进行法制的变革。由于不同民族或国家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历史起点不同,其法治的发展或历程也就自然不同。传统中国的法以皇权为中心,以“重刑轻民”为表征,这个特殊的历史起点,对社会主义中国法制的建设以极为深刻的影响,在历史的过程中我们经历了不少曲折和反复。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对此有很清醒的认识。他指出,由于中国封建制度的历史较长,封建主义影响根深蒂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我们进行了三十八年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推翻了封建主义反动统治和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成功的、彻底的。但是,肃清思想政治方面的封建主义残余影响这个任务,因为我们对它的重要性估计不足,以后很快转入社会主义革命,所以没有能够完成”。“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重视”。封建主义残余深深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侵蚀着中国法律领域和法律文化的社会根基。邓小平还从“文化大革命”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特权现象,论证了必须加强法制来加以克服。他指出:“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当前,也还有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使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制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这方面的思想、观点,邓小平曾反复加以阐明和强调,这说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一历史主题发展法治文明,对法治的主要任务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就很有必要。同时,也可以分析法律社会学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