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断:(三)出卖人之瑕疵担保责任〔1〕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买卖标的物之瑕疵担保,分设明示担保(expresswarranty)与默示担保(impliedwarranty)二类。明示担保者,谓出卖人依其约款,表示愿意担保商品具有某种性质或状态,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basisforthebargain)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2-313第1项规定,明示担保依下列方式成立之:(1)出卖人就商品对买受人作有事实肯认或允诺,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肯认或承诺;(2)就商品作有描述(Description),而以之为交易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描述;(3)以样本或模式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之全部符合此样本或模式。依2-313第2项规定,为成立明示担保,出卖人不必使用“担保”或“保证”之文句,但出卖人所表示者,仅是关于商品之价值或是个人意见或对商品之推荐,例如“物美价廉”、“此为上等货色”者,尚不构成明示担保。至于默示担保,乃基于法律规定或商事惯例而发生。依美国统一商法典2-314之规定,出卖人系买卖该种商品之商人者,默示担保商品之宜售性(Merchantability)。又依美国统一商法典2-315之规定,出卖人若于订约时,得知买受人买进该商品之特别目的,且买受人信任出卖人之技术与判断,来选择或供与适当商品时,出卖人默示担保该商品宜于此项目的(合宜性之默示担保)。上述出卖人担保责任,原则上得依当事人之意思加以排除或限制,但为保护买受人利益,统一商法典2-316亦设有相当规定。其基本要点计有三项:(1)创设明示担保之文字及行为,与排除或限制此项担保之文字及行为,在解释上应使其合理一致,若不能为合理解释者,其排除或限制不生效力。(2)欲排除或限制宜售性之默示担保,须以书面明显为之。(3)除第二项外,在下列三种情形,默示担保责任亦被排除:其一,契约使用“asis”、“withallfaults”等文句者,依一般理解,足使买受人注意担保责任业已排除。其二,商品瑕疵经检查即可发现,而买受人于订约前已检查商品、其模型、样本或拒不为检查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其三,默示担保,得因交易或履行过程或商业惯例被排除或限制。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时,买受人得拒受商品,亦得受领商品,并依其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诸此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设有详细规定(参阅U.C.C.2-711以下规定)。兹应特别说明者,系买受人因商品具有瑕疵,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者(consequentialdamages,结果损害),亦得向出卖人请求赔偿(U.C.C.2-715)。在“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上,第三人得请求赔偿,主要为此种损害。本书前言序海峡两岸关系解冻后不久,两岸法学家便开始接触和交流。我和王泽鉴教授在那时便开始建立私人友谊。因为都是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交流又无语言障碍,我确实从与王泽鉴教授交往中学习到不少有益的东西。学问是来不得半点虚假的,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深就是深,浅就是浅,不能装腔作势。王泽鉴教授在民法领域内著作之丰,范围之广,见解之精,研究之深,在法学界是公认的,我也倾慕不已。王泽鉴教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丛书,在台湾地区有很大影响,听说每出版一本学生便争相购买,先睹为快。这套丛书的魅力何在呢?我认为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创造和深化了一种新的民法研究方法。民法是一门理论博大精深的学科,从其理论之完整和文化之深远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民法又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它又在每日每时地变化着,需要回答许许多多不断发生和出现的疑难问题。如何把二者最有效地结合起来,是许多民法学者探索的问题。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社会丰富生活为土壤,使民法研究从象牙塔中走出来,开拓了一个极为广阔的研究空间。这种方法对广大学者无疑是很好的启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这套丛书,为民法教学与研究做了一件有益的事。今年春季我在台湾讲学访问1月有余,王泽鉴教授亲自陪同并邀家中作客,观看大剧院演出,甚为感激。学者友谊,但愿长青,是为序。江平1997年岁末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