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断:七、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一)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此之所谓“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但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自出售乙寄托之某古董给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惟丙系不知情者,得依关于善意保护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又例如,A有某地,误登记为B之名义,B设定抵押权给不知情之C,其物权行为系属无权处分,C因信赖土地登记,而善意取得抵押权(“土地法”第43条)。(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应严予区别者,系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者,系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行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例如,乙有某珍贵稀有之邮票寄放甲处,甲以乙之名义出卖给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此种无权代理与出卖他人之物及无权处分,在法律效果上有二点不同,应予注意:(1)就债权行为而言,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之效力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受影响。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买卖契约效力未定,须经本人承认始生效力(第170条以下)。(2)就物权行为而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者,其物权行为效力未定,须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第118条第1项),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第118条第2项、第3项)。惟受让人善意信赖“处分权”者,其善意应受保护,无权处分虽未经有权利人之承认,仍能取得其权利。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物权行为,亦属效力未定,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第170条第1项)。须特别强调者,相对人对“代理权”之信赖,并不受保护(关于表见代理,参阅第169条),故在上举之例,丙纵使不知甲无代理权,亦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画所有权,仅能依第110条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八、物权行为之解释任何意思表示,任何法律行为,为探求其真意及内容,均须解释,债权行为如此,遗嘱如此,物权行为亦不例外。惟实务上以债权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解释,最为重要,其主要理由系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定条款,其内容如何,有待确定,而契约之漏洞(Vertragslucke),于无任意法规可资适用时,则更须填补之(所谓之“契约的补充解释”,erganzendeVertragsauslegung)。关于物权行为,因采物权法定主义,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757条),当事人意思活动余地较狭,解释必要性相对减少。本书前言序海峡两岸关系解冻后不久,两岸法学家便开始接触和交流。我和王泽鉴教授在那时便开始建立私人友谊。因为都是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交流又无语言障碍,我确实从与王泽鉴教授交往中学习到不少有益的东西。学问是来不得半点虚假的,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深就是深,浅就是浅,不能装腔作势。王泽鉴教授在民法领域内著作之丰,范围之广,见解之精,研究之深,在法学界是公认的,我也倾慕不已。王泽鉴教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丛书,在台湾地区有很大影响,听说每出版一本学生便争相购买,先睹为快。这套丛书的魅力何在呢?我认为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创造和深化了一种新的民法研究方法。民法是一门理论博大精深的学科,从其理论之完整和文化之深远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民法又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它又在每日每时地变化着,需要回答许许多多不断发生和出现的疑难问题。如何把二者最有效地结合起来,是许多民法学者探索的问题。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社会丰富生活为土壤,使民法研究从象牙塔中走出来,开拓了一个极为广阔的研究空间。这种方法对广大学者无疑是很好的启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这套丛书,为民法教学与研究做了一件有益的事。今年春季我在台湾讲学访问1月有余,王泽鉴教授亲自陪同并邀家中作客,观看大剧院演出,甚为感激。学者友谊,但愿长青,是为序。江平1997年岁末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