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作为信息社会的支柱产业之一,其投资和经济价值的巨大性、侵权的简便性要求法律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在数据库现有的五种保护模式中,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合同、技术措施,都不足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只有欧盟采取的特殊权利模式才能给数据库制作者提供足够的经济激励,才足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但是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没有合理地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过分注重了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价值的追求,因此存在多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为:采取独创性和投资的双重保护标准;对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区别对待;没有规定数据库制作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的区分,并且作为特殊权利侵权的判断标准;没有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保护其数据库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可行、合法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没有规定例外;在信息来源惟一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的范围太狭窄,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保护期限的规定将使数据库特殊权利受到永久的保护。针对这些缺陷,笔者提出了具体的修正意见,包括确定羊一的投资保护标准、规定强制许可、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数据库制作者的产品质量责任、规定数据库登记制度,等等。最后,总结了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现状和法律保护现状,指出了我国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法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