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对抗性转让的优先受偿权1.如果发生相关权利的对抗性转让,而且其中至少有一项转让包括有关国际利益且已经登记的,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中所指已登记利益现为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的已登记利益的转让,所指已登记或未登记利益视为是指已登记或未登记的转让。2.相关权利的转让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中所指国际利益视为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的转让。注释1.本条适用于至少有一项相关权力的对抗性转让包括有关国际利益的转让(见公约第35(1)条)。不转让国际利益的相关权利转让之间的优先权冲突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因为这些权利不能进行登记(见公约第32(3)条)。但是,公约第32(3)条的要求可以因有一个转让与国际利益有关并且该国际利益已经登记而得到满足,这就是适用本条的全部条件。这样已登记受让人的权利优先于未转让国际利益的相关权利受让人的权利,只要已登记受让人的权利还与转让的国际利益具有联系,并且优先权仅在联系的范围内(见注释2)。因此,只有在两个对抗性转让均只与相关权利有关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见公约第31(1)条),本条以至于本公约才都不适用。2.由于登记系统只关注标的物上利益的登记,而不关注相关权利的登记,相关权利受让人的优先权取决于相关权利与国际利益的持续联系。不受让国际利益而只受让相关权利的受让人无法进行登记因而不能保护其对抗同时受让相关权利和国际利益并对转让予以登记的受让人的优先权。同样,如果与国际利益同时转让的相关权利在和国际利益脱离联系,如附条件销售协议和相关权利的受让人转让国际利益而保留部分相关权利的,就超出了公约调整的范围,不再受公约优先权规则的保护,因为它们不再与已登记利益相联系。3.公约第35条第1款看起来比较复杂,因为它要求将公约第29条的已登记利益用两种方式进行处理:(1)视为相关权利和有关的已登记利益的转让。(2)视为已登记的转让。两种"视为"的原因在于第1款要处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优先权问题。第一种情形是已登记利益的受让人和后登记利益的受让人或未登记利益的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其规则是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优先权,这样已登记利益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利益的受让人或未登记利益的受让人。第二种情形是同一个已登记利益的对抗性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同第二个"视为"所述,规则是已登记转让优先于后登记转让和未登记转让。但本规则应在符合第36条关于同一相关权利的竞争性转让的优先权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如果相关权利的已登记转让不属于第36条规定的范围,其受让人对同一权利的另一受让人的优先权不由公约规定,对于相关国际利益的竞争性权利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见例36)。4.公约不排除未登记利益的转让,但受让人应通过先登记国际利益(按照转让的规定,只有受让人有权登记)后登记转让来完成其权利的登记。不可能在国际利益未登记的情况下登记其转让,因为国际登记处无法为该转让进行标记。双重登记的效力是保有受让人对后手受让人以及前手未登记受让人、后登记国际利益持有人的优先权。5.至于已登记受让人与其他非竞争性受让人的人:如从债务人处完全购买标的物的买方:之间的优先权,受让人的优先次序与转让人相同(见公约第31(1)(b)条),即转让不影响现存的优先次序。P.8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