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LonL.Fuller,1902—1978)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曾先后任教于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杜克大学,最后三十年在哈佛大学教授合同法和法理(任卡特法理学教授),1972年退休。在法理学领域富勒作为战后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闻名于世,其主要法理学著述有:《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1934年)、《法律在探讨自己》(1940年)、《法理学》(1949年)、《实证主义与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1958年)、《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1958年)、《对内格尔教授的答复》(1958年)、《法的自相矛盾》(1958年)、《法的道德性》(1964年初版,1969年修订版)、《法的虚构》(1967)、《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和作为人类相互关系工具的法律》(1974年)、《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由KennethI.Winston编辑,杜克大学出版社出版)等。在合同法领域,除本文之外,富勒的《对价与形式》(1941年,《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一文也非常出名,他还编著有合同法教科书(1972年第三版中曾加入“合同的作用”一节,后被收入其逝世后出版的文集社会秩序的原则))。发表此文时,富勒为杜克大学法学教授;帕杜(WilliamR.Perdue,Jr.)为杜克大学法科三年级学生。此文影响及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修订,被法恩斯沃斯(E.AllanFamsworth)评价“引起了对合同救济问题的广泛的再检讨”;阿蒂亚(P.s.Atiyah)则认为该文“无论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代合同法学术中,大概已成为最有影响力的一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