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主要是由人的行为和相互活动构成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活动势必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要处理这些关系,就有定分止争、判断是非的需求,也就会存在最广泛意义上的“司法”活动。当人类社会出现国家以后,相应的国际司法情形也就已经存在了。自古以来,有国家存在就有国际关系的存在,就必然会产生国家之间的争端与纠纷,也就必然会形成和产生相应的解决纠纷和争端的方法和机制,司法手段是其中最主要的一种。国际司法泛指在国际关系中通过司法机制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纠纷与争端的一整套组织与程序。它在范围上可以包含三层意义:其一,可以涵盖一切在国际关系中存在和运用的纠纷解决手段和机制;其二,主要用来指称在现代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等形式出现的争端解决机制,如WTO争端解决机制、各种仲裁法庭等;其三,则是最窄的意义,往往仅指国际法院体系(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活动。虽然国际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早在20世纪初就已经正式形成,但就其性质和范畴进行观察,恰恰符合了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出现的“国际机制”理论的概括归纳。从国际机制理论的角度来看待国际司法,可以把它分解为制度(Institutions)和机制(Regimes)两个层面来加以理解。国际司法是以一定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为形式载体而存在的,在结构上是与现行国际组织的体系结构相配合的,国际司法作为国际机制是以国家间的合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需要参与这一机制的所有国家都以建设性的姿态来促进和发展,在形成必要共识的条件下加以完善,这也是国际司法机制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基础。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是伴随着现代国家体系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是由司法理论和制度的国内法模式发展到国际化形态的,是由法律思想中的司法正义观念的国际化和国际政治理论中的理想主义主张的实践化两个方面作用合力的结果。最早在理论上将司法的国内模式引申到国际社会范围的是自然法理论。既然国际法的理论是依照国内法模式构建的,那么国内法司法模式中的司法正义观念无疑为国际司法的理论设计建立了合法性基础。西方社会(源起于西欧社会)的司法正义观是建立在天赋人权、自然法等超越性范畴和以审判为中心的权利保障机制基础之上的。自然正义的观念在近现代主要通过司法正义的观念予以表现,正义成为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司法正义的核心观念,简而言之,在于通过一个独立的、公正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其表现形态是法庭、法院或审判机关),进行客观的、不偏不倚的听讼和裁决,惩罚犯罪,制止侵害,确认和保护权利,以此显示社会的基本价值和正义。国际司法是理想主义理论主张实践化的结果。国际司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是当时国际关系中理想主义思潮的体现和反映。虽然在许多问题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存在根本的分歧和对立,但是从国际体制的发展来看,事实上多表现为既有理想主义的设计和构想,又有现实主义的操作和运用,从国际司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主要体现了在国际政治结构中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某种交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