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的问题,在近现代各国法律上一直通过意志决定论获得说明。但意志决定论的解释力在当代已遭遇重大挑战。本书认为,对合同(法律行为)效力之根源及其正当性问题,应采取一种法律文化解释的路径。基于此种进路,本书首先在第一章提出问题和限定研究范围,并以此为基础选定了方法论上的基本立场以及具体的研究方法。 本书第二章首先以历史实证的态度回溯罗马合同法。该部分主要论述罗马法上合同的概念、合同与简约的关系、形式主义和类型法定主义对合同制度的制约,并在此基础上批判了梅因关于罗马法上契约效力根源之历史浪漫主义的政治解释理论,从而以一种实证的态度,论证了罗马法上契约效力的真正根源。接着,该章分析了中世纪注释和评注法学家如何通过原因理论重构合同的概念,使合同制度摆脱形式主义与类型法定主义的束缚,并如何以经院哲学的理论结合原因理论解释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经院法学家只是赋予原因理论一种理论上的重要性,即主张契约的效力根源在于慷慨和交换正义之德性的践行,并且,由于近代理性法学之精神气质的转向,所以导致了古典原因理论在近代法上的式微。 不过,古典原因理论的式微只是就其道德含义而言的。事实上,在近现代欧陆各国法律制度中,原因理论虽然失去其实质伦理意义,但在合同或法律行为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法技术构成上仍然具有解释力。对此,本书选择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典型的立法模式而为说明。 本书第三章关注的是原因理论在法国法中的发展或蜕变。根据其实在法的规定,原因被法国法系合意之债制度吸收,“债的合法原因”被列为合同有效条件之一。但是,“原因”是法国民法中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为此,法国学者针对原因的科学定义以及原因的具体作用等问题,展开长期的激烈讨论,形成传统原因理论、反原因论和现代原因理论等种种理论。而现代理论仍然坚持以原因理论解释合同效力的正当性,并透彻地阐述了原因在具体制度运用中的定义和作用;该法系的学者甚至拓展原因理论,以其发展出合同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等制度的正当性依据,从而建立了更为宽泛的合同效力之正当性的说明模式。 在第四章,本书注意到,德国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原因,但理论上仍借助原因理论说明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当性问题上。不过,由于德国法已经以法律行为的概念超越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的合同概念,所以原因理论不仅仅针对债权合同,同时也针对物权合同,它以给与行为的概念统辖要因行为和抽象行为,并以原因理论来解释给与行为之效力的正当化问题。一般而言,给与行为中都存在原因,但在要因给与行为,原因的欠缺直接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而在无因给与行为,原因的欠缺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效力。然而,由于无因给与行为的效力毕竟因原因不成立或不存在而欠缺正当性说明,故需借助不当得利制度予以矫正。此外,由于抽象性原则的存在,交易秩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被限缩。换言之,在德国法中,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任务,是由抽象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协力完成的。 在对原因理论的各种模式进行历史考察后,本书第五章检讨了近现代唯意志论贫困的真正原因,并试图以原因理论重建合同正义的实质伦理价值。在此基础上,本书以历史实证和规范实证的态度,在各种法律体系的具体语境中诠释原因理论之法律正义的展开,评价其理论的自洽性,并在我国现行法的具体语境下,试图通过制度单元的有机移植,有效地借鉴原因理论,为合同或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当性及相关制度的逻辑构建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