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与特征一、“商”的概念研究商法,必先研究“商”的内涵和外延。“商”是一种经济现象。商法上的“商”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有密切的联系,但又有所区别。商法上的“商”具有两重含义:①由于商法是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商”反映的是近现代商品经济活动中的经常性营利行为。也就是说,凡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不管是买卖、制造还是投资、服务等,均属“商”的范畴。②凡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主体,均是“商”。如从事买卖活动的主体称为“买卖商”,从事制造活动的主体称为“制造商”等等。为了区分“商”的两种不同含义,商法上使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前一种“商”称为“商行为”或“商事”,后一种“商”称为“商人”。近年来,我国学者大多对商法上的“商”的本质作了揭示。王保树教授在对“商”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商的性质、范围和特点作了全面分析,认为:“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徐学鹿教授认为:“现代商人,除了经销商人以外,还包括制造商、证券商、保险商、运输商(含海商)、广告商、代理商等。”因此,“完善的现代商人制度,就是经济学上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用语”通过研究,徐教授进一步指出:“现代市场主体(商人)是资本经营者,现代市场行为(商行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