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05年4月28日晚上在北航法学院进行了~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讲演。讲演过后的提问阶段,一位听众向我提了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目前我国法学家都纷纷开始关注司法问题,这里的学术意义何在?我对此作了以下回答:我国法学家从关注立法到关注司法的学术视角的转变,正好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我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一个从以解决无法可依问题为主的立法中心到以解决有法必依问题为主的司法中心的演进。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了法治建设的进程,这个时期我国刚从十年浩劫中走出来,社会生活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以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开始了一个大规模的立法运动。在这里,我之所以采用“运动”一词,是想表明这场立法活动法律制定的数量之多、持续时间之长,都是前所未有的。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变动剧烈,法律也不得不随之而修改。在80年代第一轮大规模立法以后,在90年代后期又开始了以法律修改为主的第二轮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尽管制定出来的法律未必完美无缺,但毕竟基本上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但随着立法活动的完成,司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只有通过卓有成效的司法活动,法律才能被适用于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体制与法治目标的不适应性逐渐突出,因而我国启动了司法体制改革。尽管司法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但正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学者的关注点开始投向司法领域。可以说,从关注立法到关注司法,这种学术重心的转变,既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也是我国学者理论自觉的真实反映。《刑事法判解》就是一种以推进我国司法的法治化为目标的学术努力之,尤其是以刑事法的判例与解释为研究的重心。本卷的内容虽然主要涉及刑事司法问题,但作者都能够从法理高度进行探讨,因而具有较强的学术性。在“个罪研究”栏目中,周光权的“诈骗罪研究”一文,对诈骗罪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具有重要意义。该文将诈骗行为分解为以下4个环节:一是欺诈行为;二是对方错误;三是处分行为;四是财产损害。在此,对犯罪人来说,实施的是欺诈行为,对方错误是欺诈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或者第三人)主观上认识错误这样一种结果。而就受骗人而言,实施的是基于主观认识错误的处分行为,即交付财物,而财产损害只不过是这种处分行为的结果。由此可见,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人与受骗人双方的行为构成的。惟有如此,才能对诈骗罪加以正确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