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在其所著《社会契约论》中将法律分为四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作为法律文化的法律。他写道:“在这三种法律(政治法、民法、刑法——引者注)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_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这个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但是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卢梭所说的“风尚”、“习俗”、“舆论”其实就是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法律文化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有力量,而且这种力量异常强大。法律文化之所以力量强大,是因为它不是一个民族少数思想家、理论家头脑中的“思想”、“理论”,而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心中赋有的集体无意识或集体意向,是“文化”。不少论者常将“思想”或“理论”与“文化”混为一谈,相互等同,这是错误的。“思想”或“理论”是少数思想家、理论家自觉理性建构而成的,它可能是充满理性的,美好的,但它同“文化”比较起来,一是缺乏力量,二是可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譬如以“阶级斗争为纲”“理论”,我们在几年内就可以使其变化。但“文化”就不同了,它是相当稳定的,并因其主体的众多(全民族成员)而非常有力量。“文化”的有力量特征使得“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因而,作为中国新型社会结构形式的法治能否成功,也可以说就系于一种新的法律文化能否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建构起来。没有写在民族全体成员心中的法律文化的支撑,作为制度的法治是不稳固的。因此,必须对法律文化加以理性自觉。对法律文化进行理性自觉显然属于“思想”或“理性”活动。尽管“理论”的力量有限,但“理论”、“思想”可以转化为“文化”。“思想”转化为“文化”。“思想”的力量才会变得强大起来。我们对“法律文化”进行理论研究,就是想使我们的“思想”能够转化为“文化”,成为法治强大的文化心理和精神支撑。中国建构法治社会所遇到的法律文化有两套,一套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套是西方法律文化,而中国的法治更多地须从西方移植,这是中国人不可避免的宿命,就好像市场经济,中国人避了几十年仍避不过去一样。然而,西方法律文化在西方是“文化”,但在中国仍然是“思想”或“理论”。如何在中国将西方法律文化从“思想”转化为“文化”,这是知识分子所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颇有文化启蒙、文明更新意义的工作。《法律文化导论》所要做的工作就是这样一项重要工作。我们这项“理论”工作所依据的哲学基础,是我们近数十年来思考的“一体双元哲学”。“一体”即人是本体,特别是有个性的个人是本体,“双元”则指个人的感性经验存在和理性超验存在。在此种哲学看来,社会的一切制度建构之终极目的是成全个人自由,当然这里的个人是平等的个人。一切有背于个人自由这一终极目的的制度建构都可以叫“异化”。“法律文化”也可以说是人们心中的内隐性制度,因而它也应以个人自由为终极价值,个人自由正是我们在本书中所围绕的轴心性价值。我们力图在中国人心目中建构起这一核心价值,并使这一价值从“思想”转化为“文化”。文化是人的内在本质和结构的对象化,而人的存在结构是由经验的人和超验的人构成的双元性存在结构,因而文化也就有经验外显的层面和超验内隐的层面。书中对法律文化的讨论既注重了其外显经验层面.又倚重超验内隐层面。从前者看我们在书中讨论了法律文化的经验性基础和条件,如法律文化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和条件,这些讨论展开于第十、十二、十三诸章;从后者看我们讨论了法律文化的超验性根据和前提,如哲学的、文化观念的根据和前提,这些讨论展开于第二、三、四、五、六、七诸章中。对法律文化概念本身我们在第六、七两章作了不同视域的讨论。两种视域中的文化概念当然是有一些差异的,其中文化学视域中的法律文化概念侧重于狭义的又化概念,这样的法律文化是内在的、隐型的、精神性的存在。在最后三章中讨论了法律文化的变迁和现代化问题。这是本书的大体内容架构,在此向读者略作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