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并不是要求公司的发展适应公司法的规定,相反,公司法是由公司现象所决定的,公司法应跟随着而不是领导着公司发展,公司法应适应公司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1993年。在我国《宪法》刚刚确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公司法》出台的两个首要任务:一是应对全民致富热中出现的公司热,要对形形色色的公司进行整顿规范;二是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到了要在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权关系上做文章的地步。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法》的制定必然贯穿着一种管制与干预的思维,采取强制的手段进行公司整顿,规范公司行为,推行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有学者统计,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设56个条文,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ll处、“不得”17处、“严禁”1处。而出现“可以”仅13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共44个条文中,“应当”为23处、“必须”3处、“不得”16处、“可以”则为12处。可见,公司法中强制性条款过多,管制色彩过浓,这也是学者所最为诟病的。自《公司法》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该法的修改动议就从未停止。一方面,因为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一个全球竞争的社会,公司法已经日益成为促进竞争与发展的重要工具;另一方面。公司法由公司现象所决定,公司法应适应公司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也急切地盼望公司法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回应,成为推动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的动力。十年磨一剑12005年新《公司法》刚出台即给人一种耳目一新的感觉!打开法典,第1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剔除了1993年《公司法》中“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的政治目标,还原了公司法为私法的本来面目。其后,在大量条款中“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洋溢其间,自由开放的态度为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开展创造了煎提。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折衷资本制、股权回购、一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董监事的忠实与诚信义务等新鲜成分的引入,不仅使公司法律制度的搭建趋于科学,而且也为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提供了平台。即使对于如监事会制度这样的我国公司法中的“传统项目”,也在现实反思的基础上予以完善,不仅规定了监事会对公司业务状况调查权、人事监督权、代表公司权、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等,而且在财务方面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为监事会摆脱“养老院”、“橡皮图章”的尴尬地位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制度的保障。凡此种种,不仅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的逐步成熟与进步,而且也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正以开放的、自由的心态迎接全球竞争的挑战,并最终为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编者常年从事公司法和比较公司法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伦敦仲裁院(GAFTrA)以及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参与过大量涉及公司的实务工作,并有幸参加了2005年新《公司法》修改的若干次讨论。此次借新《公司法》出台之际,结合近年来公司法律的理论发展与争鸣,我们就《公司法》的若干热点问题,组织了一批青年学者展开深入细致的阐释与解析。目的在于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审视2005年《公司法》新动态新发展的视角,促使法律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准确适用。本书对每一个热点问题都分为术语解释、争议焦点、实务操作三部分,力争做到通俗易懂、联系实际、结合案例、讲述透彻。当然,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我们水平有限,本书一定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我们诚恳地希望广大读者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以便我们今后改进。编者谨识200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