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量权,按照周长军在博士论文中的界说,是指广义的刑事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根据法律的授权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项中进行斟酌并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由此可见,周长军对刑事裁量权的理解是广义的,既包括刑法中的裁量权,如定罪的裁量权与量刑的裁量权;也包括刑事诉讼法中的裁量权,如事实认定权与证据采信权等。在这个意义上,正如周长军所言:“刑事裁量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组成部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具体而言,在事实认定、程序运作、罪之确定与刑之量定中都存在着刑事裁量活动。”因此,周长军是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个方面对刑事裁量权进行研究的,从而充分施展了周长军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个方面的学术才能,这是这篇博士论文的成功之处。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把规则与裁量的此消彼涨看做整个人类法律发展史的基本线索。庞德指出:“有关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之间的协调问题,从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一个在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适的问题,变成了一个在根据确定的规则(或至多根据从严密确定的前提所作出的严格的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进行调适的问题。”由此可见,法律史是由规则与裁量的互动所构成,规则体现的是法律稳定的一面,而裁量则反映法律变动的一面。就此而言,规则与裁量是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规则又是体现法律静态的存在,而裁量则是体现法律动态的存在;只有通过裁量,法律才能被适用于个案。因此,对于法治来说,无规则当然无法治,但若虽有规则而不行,同样也无法治可言。以此观之,规则与裁量是法律的规范性与适用性的统一。在以前的法学研究中,我们更重视对规则的规范法学的研究。因此,规范法学永远是法学知识形态的主流部分。对于裁量的研究则相对缺乏,因此法学理论难以生动起来。现在,周长军的博士论文关于刑事裁量权的研究,可以被看做一种动态法的研究或者法的动态研究的标志性事件。在博士论文的结尾,周长军提出了"裁量性司法"的命题,认为这是中国刑事司法的走向。当然对此是需要加以解释的,否则会与刑事法治的理念相悖。我感兴趣的是周长军引入了裁量权的总量守恒规则,美国律师协会在19世纪50年代的一次大规模调查表明,刑事司法体制自身处于一种相对自我平衡的状态,其不同的部分相互依赖,资源配置处于这样一种样式:试图改变其中任何一部分,控制任何一个结论点,都会影响其他部分。因此,周长军的结论是,在刑事裁量权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应当对不同主体的刑事裁量权加以适当调整。具体方案是:在整体上紧缩警察裁量权的同时,减少乃至废除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解释权,限制法官的程序性裁量权和刑罚裁量权,同时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裁量权。对于这一设想,我是赞同的,但本文的缺点也恰恰在于此,即整个刑事裁量权的研究,实际上还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刑法上的刑事裁量权或多或少地被忽视了。或者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法上的刑事裁量权与刑事诉讼法上的刑事裁量权在本文中有时没有能够清楚地界分。因此,本文更像是一篇刑事诉讼法学的博士论文。当然,只要写得好,论文的专业归属并不重要,这是我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