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定原则思想的最初产生,是我在西南政法大学任教的时候。1999年夏天,我参加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论文答辩。其中,有名研究生写了一篇关于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论文。该文的主要论点,是针对1998年前后我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中的诸多矛盾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解释的建议。在答辩中,我向作者提出了一个他在论文中没有思考过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对司法机关具有什么性质的意义?从法理上说,司法机关到底有没有解释程序法的权力?应当说,该论文本身是写得不错的。因此,学生的回答尽管没有使我满意,我仍然给了他不错的成绩。 这次答辩,本身也给了我很多收获。至少促使我一直思考着这些问题:在诉讼的早期,程序法是十分简陋的,所以程序法难以控制司法者的恣意。为了保证司法者合理、有度地使用权力,人类的诉讼程序开始日益复杂起来。今天,现代社会的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者而言,与其说是一部授权法,还不如说是一部限权法。管辖分工、司法令状、无罪推定、控审分离、禁止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审判公开等,无不充分表现出对司法者的控制。甚至,我坚定地认为,程序法的天生一面,是用来限制司法者的越权。司法者的天性,应当是首先尊重和遵守程序法。程序法好比是套在司法者头上的紧箍咒,只有立法者方可决定它的大小和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