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便应依具体合同内容为准。较之于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法的作用便限于对具体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和补充。.海上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便是帮助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和法官、仲裁员、律师理解具体海上保险合同。为此目的,海上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应从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出发。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而且其赔偿是“限定性的”(Qualified)。在我看来,这便是海上保险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海商法》第216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第225条(重复保险时保险人的责任)、第237条(保险人的首要责任)、第239条(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和第240条(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体现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这五条规定,也是《海商法》中仅有的几条规定保险人所负义务的条款。其他各条,要么是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要么是规定保险人的权利,即从不同角度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定”(Qualification)。透视任何一个具体的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会观察出类似的结果——几乎所有的条文,皆是试图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条件之下(赔还是不赔)或一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要赔,赔偿的金额是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