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起诉或反诉材料
第二条 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
第三条 举证指导与当事人申请取证
第四条 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
第五条 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第六条 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第七条 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
第八条 自认规则
第九条 免证事由
第十条 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第十一条 域外证据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文证据的译文
第十三条 涉及第三方利益无争议事实的举证
第十四条 证据材料的编排和法院签收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取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程序
第二十条 书证的调查收集
第二十一条 物证的调查收集
第二十二条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
第二十三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程序与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的方法与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鉴定后果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重新鉴定条件
第二十八条 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条 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文件、材料的摘录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答辩
第三十三条 举证通知与举证期限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举证适时与证据失权
第三十五条 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与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
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的启动和适用范围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时间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程序
第四十条 再次证据交换及证据交换次数
第四十一条 新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新证据提出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不属于新证据后果及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第四十五条 对新证据的反证
第四十六条 对新证据提出的相关后果
四、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经质证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质证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要求
第五十条 质证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证顺序
第五十二条 分别质证
第五十三条 证人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证人作证的申请及证人费用
第五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第五十六条 证人不能出庭的事由
第五十七条 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方式
第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的规则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的出庭义务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方式
第六十一条 专家辅助人
第六十二条 质证笔录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第六十四条 法官独立审查证据原则
第六十五条 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判断证据
第六十七条 调解与和解中自认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非法证据排除
第六十九条 补强证据规则
第七十条 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第七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本证和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第七十四条 事实自认与反悔的效力
第七十五条 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第七十七条 最佳证明规则
第七十八条 证人证言的认定
第七十九条 心证在裁判文书中的公开
六、其 他
第八十条 保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简易程序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司法解释冲突的效力确定
第八十三条 时间效力
二、相关规定
实用附录
(一)相关文书样式
(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