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三条 〔义务教育方针〕
第四条 〔义务教育平等权〕
第五条 〔社会各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第七条 〔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
第九条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儿童入学年龄及延缓入学、休学〕
第十二条
〔就近免试入学、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以及对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在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方面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禁止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及保证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设置寄宿制学校〕
第十八条 〔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设置接收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条 〔设置接收具有不良行为少年的专门学校〕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和不得改变公办学校性质〕
第二十三条 〔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和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附录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