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方针]
第四条 [国家政策]
第五条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奖励]
第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
第十条 [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资格管理和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中的防止污染]
第十六条 [放射性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的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的选址]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审批]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
第二十三条 [规划限制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五条 [安全保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铭事故应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退役]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冶
第二十八条 [核技术利用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的许可证]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存放]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
第三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的安全保卫]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监测]
第三十七条 [尾矿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退役]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原材料、生产工艺和设备的选用]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排放许可]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废液的排放方式]
第四十三条 [放射击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入境、境内转移的禁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违法的法律现任]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报告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现场检查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放射性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放射性标识、安全保卫、事故应急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撤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法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放射性污染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事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职业病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2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1987年6月15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3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录)
(195年10月30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6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2001年12月真真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2002年2月4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2003年2月28日)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年月日10月23日)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