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本不能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方式,既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也是公司法学界的共识。但是,人力资本理论与公司运行实务均对此提出了挑战,而人力资本在知识经济时代的突出重要性也要求对此进行探讨。本书在研究公司法价值目标和出资适格性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论证了人力资本出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提出了有关制度构建的设想。人力资本不能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方式,既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也是公司法学界的共识。但是,人力资本理论与公司运行实务均对此提出了挑战,而人力资本在知识经济时代的突出重要性也要求对此进行探讨。本书在研究公司法价值目标和出资适格性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论证了人力资本出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提出了有关制度构建的设想。 TOP作者简介 李友根,1967年11月生,浙江温岭人,1987年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3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至今。其间,1999年至2002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攻读博士学位,师从刘文华教授,2002年7月毕业并获经济法学专业博士学位。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专业领域为经济法学、企业公司法学、知识产权法学。主要著作有《企业法教程》等,在《法学研究》《法律科学》《南京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TOP目录 导论一、问题的提出:人力资本能否成为股东的出资二、问题的意义三、本书的分析框架第一章 公司法的价值目标一、公司的功能——简短的历史考察二、公司法对公司功能的保障三、公司法的价值目标四、我国公司法的价值目标第二章 公司资本制度与出资适格性一、资本的概念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目标三、出资适格性第三章 人力资本的出资适格性:理论分析一、人力资本概述二、人力资本的法学考察三、人力资本的出资适格性第四章 人力资本的出资适格性:实务考察一、法律制度发展规律的考察:分析的前提二、出资者权利与利益的考察:分析的框架三、企业家人力资本与股权四、技术型人力资本与股权五、一般型人力资本与股权六、结论第五章人力资本出资的制度构建一、人力资本出资的必要性二、人力资本的评估制度三、人力资本出资的责任制度四、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份处理制度五、人力资本出资者的竞业禁止制度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TOP书摘书摘此后,公司法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公司行为的规范。英国1844年《合股公司法》在确立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制度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注册公告制度。该法要求有关公司的名称、目的、住所、发起人姓名、招股章程、协议、发行资本、股份总额、各成员所占股份之比例、成员与董事之姓名与住址等内容均须进行注册,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审计人员、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目等,这些规定的指导思想就是立法者认为公开性是防止欺诈以保护公众的最为有效的办法。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在确立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的基石制度的同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以加强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例如该法第1条规定,股东若要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必须符合一些法定条件,包括在公司名称后显著标明“有限”字样,组建协议应经持有3/4以上发行资本并已支付20%以上人股资金的不少于25名的股东签章,而且股东持有每一股份的票面价值不得低于10镑: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不得任意增资、不得任意向股东提供贷款、不得任意进行利润分红、不得在严重亏损下继续经营、实行确保公司资产真实有效的审计监督、股东有限责任警示要求等一系列制度,而这些制度的实质均是“维护企业资产的真实性、确保企业资产的完整性”,以免债权人处于不利的风险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3.现代公司法19世纪下半叶开始,公司的发展及公司法对公司的调整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就公司而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第二次工业革命,通讯和交通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生产越来越多地以电动机和内燃机为动力,公司得到广泛发展,遍及了所有资本主义国家,大众市场兴起,国际经济的结合更紧密了,大企业出现了。按照学者的总结,公司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归纳为这些特点。垄断在产业中取得了垄断地位,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与市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产业组织中占了绝对的统治地位,不仅规模巨大而且形成垄断财团;跨国公司开始形成并得到发展;通过公司这种形式,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形成富豪和超级富豪;国内外垄断组织之间和垄断组织与非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公司大量倒闭,公司间兼并频繁;公司不仅在经济生活中掌握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命脉,而且也控制了国家的政治生活,与上述特点相适应,各国的公司立法也趋于完备。简言之,由于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特别适应于技术革命下经济发展对巨额资本的需求,公司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也逐渐成为社会生产的主要组织形式。随着公司作用与影响的扩大,公司中存在着的各种主体利益的冲突也日渐明显。“股份公司内部常为内部摩擦和利害冲突所扰,如股东与债权人、普通股东和优先股东,以及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害冲突。”此外,大股东与小股东、公司与职工、公司与消费者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冲突与矛盾。虽然公司法并不能解决与调整所有因公司而出现的问题(如大公司的垄断、劳资矛盾问题),但作为调整公司的主要法律部门,公司法必然要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新问题进行处理,因此现代公司法在保障公司功能实现的同时,也具有了早期公司法所没有的复杂性,特别表现在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上。第一,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的主要功能是筹集资本与运用资本(即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因此资本提供者即股东的利益保护是早期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但是随着公司规模扩大、投资者的分散,只拥有小额资本的投资者即小股东逐渐远离于公司核心,公司实际上已为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操纵。因此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成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虽然英国《泡沫法》所保护的社会公众主要就是指小股东,以后的公司立法也强调建立公示制度以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但远不足以解决现代公司在小股东保护问题上的需要。累积投票权、股东代表诉讼(或称派生诉讼)、董事义务与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均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的弊端。劳动能力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否具备独立性,关键在于其与健康权及健康利益之间的关系。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核心内容是保障自己的身体生物学意义上的安全性和完好性不受非法侵害、在受到非法侵害时能依法得到救济。可以说,在正常状态下,健康利益是一种身体的安全利益,而劳动能力利益则是人对其劳动能力的支配利益,两者是并列独立存在的;在非正常状态下,一旦人的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虽然往往同时带来劳动能力利益的损害,但两种损害的程度是不同的。例如,某人双腿被人砍断,其健康当然受到严重损害,并且带来劳动能力中体力及其运用的受损害,但并不必然导致其脑力的受损害。否定劳动能力为独立人格利益的学者往往是从非正常状态角度加以分析的,即:当健康受到损害时,劳动能力往往也会减少甚至丧失,也就是说劳动能力的利益是健康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劳动能力是健康权的一个基本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够全面的。第一,由于人的身体健康是众多人格利益和人格权享有的基础,健康受损害必然导致众多人格利益的受损害,但这种关联性并不妨碍其他人格利益的独立性。例如,人身自由权的重要内容是身体自由权即运动的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将人双腿砍断的必然后果之一是使受害者不能自由运动,其自由权的利益也同样受到损害,但是这并未导致我们否认自由利益及自由权的独立性。第二,一种权利受损害所导致的后果,并不均为一种利益的受损,相反往往是众多的独立利益:否定说的理论逻辑在于健康受到破坏则劳动能力也相应减少甚至破坏,因此劳动能力包括在健康利益之中。但是从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当一个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侵害了单一主体的单一权利时,可以只造成一种人身利益的损害,也可以造成数种人身利益的损害”。例如,“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平复这样精神利益的损害的方法的表现形式就是精神慰抚金”。此种侵权行为同时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利益显然是相互独立的利益。因此,不能仅凭健康权的损害也造成劳动能力的损害就否认劳动能力利益的独立性,而应从其利益的具体内容指向角度加以判断。第三,从正常状态角度分析,健康利益与劳动能力利益具有不同的内容指向。健康利益所强调的是其身体的正常性与安全性,而劳动能力利益强调的则是人对其劳动能力的支配与享有,前者往往是针对他人的消极不作为,后者则是针对自己的积极作为(如对劳动能力的利用与发挥)。当然,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依赖关系,劳动能力利益往往要以健康为前提,但这种联系并不足以否认它们之间的相对独立性。3.劳动能力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一种独立的利益是否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不仅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更根本的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人们的社会观念。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尽管存在着一种独立的利益,但是当这种利益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技术发展条件的制约下并未表现出其对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性,或者即使存在着这种重要性但当社会的普遍观念并未予以高度重视时,这种利益往往并未被法律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只是在其他权利中加以体现与保护。但是当社会观念发生变化后,当人们对这种独立利益重要性的认识加深后,基于此种利益的特殊性及其与原有权利之间的不协调,将此种利益确认为一种独立权利将是法律发展的一个必然规律。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法律家和学者们一般都是从手段性权利得到认可的事实来推断具体性权利的生成。开始时可能能够在既存的权利体系中说明手段性权利(比如人格权给日照权提供了根据),但是不久为了方便就会把它作为独立的具体性权利加以分类,从而让该权利进入实质上独立的具体性权利的行列中去。”我国民法关于隐私利益的认识及隐私权的规定就是一个例证。我国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学者们在分析其原因时指出,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中存在的突出的反对隐私保护的倾向对现代民事生活的影响、民法学界对隐私权及人身自由研究的缺乏、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及社会功能认识上的偏颇是导致这一现象的三个较为重要的原因。也就是说,尽管隐私利益对于现代社会公民的人格及其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社会观念(包括社会大众的观念及学者与立法者的观念与认识)的局限,此种利益并未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实务中,隐私利益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只是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种独立利益,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司法解释还是2001年的司法解释,均是如此。近年来在有关民法典的制订起草的讨论中,尽管对是否将人格权作为未来民法典独立一编存在分歧,但将隐私利益确认为独立的隐私权已成学界的共识,隐私权必将成为独立的一种人格权。例如,学者们在“中国民法典大纲草案”中建议“以民法通则现行规定为基础适当补充,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各种特别人格权,特别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第二,专利权期限届满后的风险。由于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出资人用于向公司出资的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公司将丧失该专利权及其带来的利益,但公司章程中仍然标示着专利权的作价金额并构成注册资本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该注册资本也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并可能损害其利益。与对待出资实物的正常损耗及用尽一样,《公司法》并未进行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会计处理中的无形资产摊销制度加以解决的。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的要求,专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人损益。无形资产的摊销作为管理费用与其他期间费用一起,计人当期的损益表,并在计算利润时从收入中扣除。因此当专利权期限届满后,尽管其实际的财产价值不再存在,但与实物(固定资产)正常耗尽一样,已经通过摊销(在实物中是折旧)而得到补偿并转化为货币资金,并不损害公司资本的真实,也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人股管理办法》第32条强调指出,已经人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保护期满而终止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3.小结无论是实物出资还是专利权出资,现物出资均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并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及其他法律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均可有效地加以防止与避免,从而有力地保障着投资人的投资自由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就公司法视野而言,这种制度设计的思路主要在于确立出资人的出资财产缴付义务、填补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填补责任以及股份注销等制度,以此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充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TOP 其它信息 装帧:精装页数:276 版次:2004年4月第1版开本:16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