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第3、5、6编)》一方面,一些传统上部分规定于合同法,部分规定于继承法的问题,现在纳入到第3编中;这些问题有一个共同点,它们都涉及整体意义上的财产法。首先,涉及法律行为的概念: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合意,行为能力);对善意信赖表面上有效的合意的人士的保护;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的效果;转换和部分无效:合意的瑕疵;债权人欺诈;法律救济、批准和确认的一些形式。次之,现行立法中构成委任合同的一个既不协调又让人迷惑的部分的代理法,被改写在第3 编中(对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授权的一些具体规定例外)。另一方面,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性质上并无根本差异,因此,同时涉及这两种物的规则合二为一规定在同一编中。这样,一大批自罗马法以来就规定在财产法中的事项被转移到第3编中, 其中有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移转;占有;共有那些可以以有体物或无体物为标的的对物权,如使用权、转移和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再有,对财产和物、孳息、物的组成部分、分解权利等等的一般性解释,以及有关的通用规则,尤其是有关不动产公共登记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