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结合中外缓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与缓刑相关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缓刑的价值和功能等角度对缓刑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理论探讨,并在对我国缓刑适用现状及其原因实证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从实体法制度、程序法制度和考察制度三个方面。对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本书结构合理,资料详实,观点新颖,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众所周知,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期,且广泛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罪犯,是公认的合理而富有成效的刑罚制度。当代法制发达国家其缓刑制度立法亦比较完善,司法适用也较为普遍。相比较而言,我国缓刑制度立法起步较晚,虽有所发展但仍相对滞后,司法适用也不尽如人意。笔者在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已20余载,担任副院长并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常务工作也近10年。在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所经历的许多案件常令笔者困惑:为什么有相当一部分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是经过“严打”并被予以重刑处罚过的犯罪分子?为什么这些人经过监狱的劳动改造后反而会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为什么他们会从最初的单打独行地盗窃、寻衅滋事,发展到后来有组织地结伙抢劫、绑架、杀人?为什么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刑等相对较轻、重新犯罪率低且节省司法资源的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采用?诸如此类问题常使笔者沉于思索之中。笔者在攻读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时,有幸得到导师高铭暄教授悉心指导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各位教授的辛勤培育。系统的专业学习使笔者刑事审判的思路及视野更加开阔,实践与理论的结合也更加密切。更为重要的是,高教授的“刑罚轻缓化”等理论令人茅塞顿开。教育刑、刑罚个别化、刑罚社会化等现代刑事法律思想让笔者对刑事司法理念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严打”,惩戒,刑罚,并不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的唯一手段;预防,矫正,非刑罚措施等更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笔者由此对缓刑制度,尤其是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与适用产生了浓厚兴趣。在学习研究中,笔者欣喜地看到一些基层法院正在进行缓刑裁量程序方面的试验性探索,社区矫正制度也正在逐步推行,我国缓刑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这些新景况让笔者宽慰。与此同时,笔者又为有关法律规定滞后造成缓刑适用障碍倍感焦虑:刑法规定了缓刑制度,但有关规定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程序法中亦没有任何保障性规定,强制措施、裁判程序、考察制度中很多内容规定不到位或者与缓刑的正确裁判存在冲突。所有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缓刑在我国不能得到很好地适用,也给国家司法资源、罪犯矫正、人权保护等方面都带来了不良影响。令人振奋的是,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项历史任务提出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于2005年12月5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特别提到要运用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地多适用一些缓刑等非监禁刑,以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可以说,缓刑制度已经越来越为权力部门所重视。当前,刑法理论界对缓刑制度的研究虽然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在对其法律性质的理解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和思维局限性。许多学者未能将缓刑作为包容了实体法、程序法、考察制度等内容的综合性刑事制度来进行全面的研究,缓刑制度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更深入、更系统的探讨。笔者真诚地希望拙作能引发更多专家学者和司法同仁对缓刑制度给予更多关注和更深入研究,从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本书重点研究缓刑的法律性质、缓刑类型和缓刑适用条件等缓刑实体法制度,更在调研我国缓刑适用现状的基础上,就司法实践中所迫切需要解决的缓刑程序问题和缓刑考察制度问题进行探讨。因此,笔者的研究内容并不囿于理论方面,而更多地注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探索层面上的经验总结和实证分析。为了确保信息的可信度和适用性,笔者不仅在自己工作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开展专题调研获取了大量第一手数据,而且尽可能地收集了现有公开发布的统计分析资料。 本书开篇以缓刑制度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从犯罪原因、矫正可能性、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缓刑的价值和功能等角度对缓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系统的探讨。笔者认为,犯罪的存在既是个人意志选择的结果,又是个体、自然、社会等客观方面原因所致,对待犯罪人应该针对不同的主客观原因、不同的犯罪心理结构进行有针对性的惩戒和矫正。个人意志的选择来源于犯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要从根本上遏制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就必须消除其犯罪心理结构。对于人身危险性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正无疑更加科学、合理,这是缓刑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和功能。现代民主政治理论告诉我们,国家作为权力的拥有者,既对社会缺陷和犯罪人个人恶性的形成有着一定的责任,又对社会正义及秩序的维护存在着保护和恢复的责任,因此国家既有惩罚犯罪人的义务,又有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结构的义务。而从罪犯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来说,则罪犯既有接受国家对其惩戒的责任,也有接受国家对其犯罪心理结构进行矫正的责任,他所承担的这种责任也就是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的实质就表现为国家与犯罪人因其犯罪所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