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对象及相关概念
第三条 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及其内容
第四条 平等保护
第五条 物权法定
第六条 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无权变动的登记要义主义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二条 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限制
第十三条 不动产无权变动的效力与无权变动相区分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复制权
第十七条 等级的更正与异议
第十八条 预告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的收费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一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无权的变动
第二十三条 简单交付
第二十四条 指示交付
第二十五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