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的查明,又称为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则称为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证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对于外国法查明的方法,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仅仅是一指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外国法的查明上,应当以当事人查明为主,法院查明为辅,只要查明的方式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