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各种手段中最成熟、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方法。美国是仲裁发达国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在支持仲裁政策的指导下,美国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本书对美国商事仲裁制度尤其是有关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以期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提供一点借鉴。除引言外,全书共分十章。引言部分首先阐述了本书的研究目的和意义。之后对本书的研究范围和方法予以了说明。本书的研究重点是美国的国际和州际商事仲裁,主要围绕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展开。基于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特色,本书在研究过程中大量采用了判例分析的方法,并主要从美国法院对仲裁的协助、支持和监督的视角展现其对美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第一章是对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总体介绍。美国有关商事仲裁的法律包括联邦成文法(主要是《联邦仲裁法》(FAA))和各州成文法。此外,解释成文法的法院判决也是仲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国际和州际案件中,支持和鼓励仲裁的联邦政策是优先的,而州的仲裁法只有很小的司法或实践影响,除非适用州法能促进或方便仲裁进程。在美国的仲裁实践中,共存在三种形式的仲裁: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和半机构仲裁。不同类型的仲裁组织形式各有利弊,不过在一般情况下,许多有经验的国际从业者还是更倾向于选择机构仲裁。第二章对执行与解释仲裁协议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定国家对待仲裁协议的态度往往体现了该国对待仲裁本身的态度。美国法律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且通常尽量允许对仲裁协议的实际执行。为此,其在执行和解释仲裁协议方面确立或接受了一系列有利于仲裁的基本法律原则: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以及国际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上的有效原则。第三章主要围绕与仲裁协议强制性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展开论述。历史上,普通法并不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强制性,即并不要求对仲裁协议予以特别执行。20世纪早期,商业界对诉讼的普遍不满导致美国上下一致努力以改革普通法对待仲裁的态度,最终美国国会于1925年颁布了FAA,该法第2条对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予以了承认。最高法院再三强调,FAA第2条创设了联邦实体法,该联邦法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是有拘束力的并优先于与之相抵触的州法,从而通过对FAA的解释确立了联邦法优先原则。不过,在FAA与州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上,volt Information Sciences,Inc.v.Board of Trustees一案的判决带来了某些困惑。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接受了州法院对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解释,将指定适用州法的条款理解为也选择了州的仲裁法规,并认为此时FAA不能优先于州法。但Volt案判决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随后最高法院在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Inc.案和 Doctor’s/lssociates Inc.v.Cassarotto案中所作判决的限制:受Volt 判决支配的州法规则应是支持仲裁的那类规则。本章还对美国法下通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逐一进行了探讨和分析。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两类基本的异议。一类与通常适用的合同法下可以针对任何合同的有效性所提出的异议相似。这些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未有效订立、欺诈性诱导、欺诈、违法、显失公平或胁迫以及弃权。一类是专门适用于某些种类的仲裁协议的特别异议理由(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这主要是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此处讨论的是前者,即所谓实体性抗辩。基于“支持仲裁协议的自由主义的联邦政策”,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所提出的上述抗辩往往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最后,本章对《纽约公约》和《巴拿马公约》中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在美国法院的适用进行了介绍。第四章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本章所讨论的可仲裁性是指依可适用的法律,争议标的本身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美国的成文法很少明确规定不可仲裁性的问题,界定仲裁范围的任务主要留给了法院。近几十年来,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极大地拓展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特别是对某些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已突破禁区,明确其可交付仲裁解决。通过详细考察,可以发现,美国的成文法通常并未限制哪一类争议特别不适合仲裁方式解决,法院也很少从这个角度来认识这个问题。最初不可仲裁性问题的提出更多的是担心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有关权利以及经济势力和经验上的悬殊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在当事人决定对现有争议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以上担心通常就不那么明显了,以至于也有美国判例认为,当事人可以订立具有强制性的仲裁现有争议的协议——即使这些争议一般是不可仲裁的。因此,在美国,所谓可仲裁的争议实际上是就该争议所签订的争议前仲裁协议可获得法院执行的那类争议。而美国法院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扩张,实际上是随着对仲裁本身认识的发展,逐类将一些通常认为不能在争议发生前约定由仲裁解决的请求“让给”仲裁庭的过程,即允许当事人就前述请求事前签订仲裁协议。这里的关键是保证有关法律的适用,至于是由法院通过诉讼予以适用,还是由仲裁庭通过仲裁过程予以适用,并不重要。第五章对仲裁协议的解释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对仲裁协议的解释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法院通常适用的是明确而强有力的“支持仲裁”的联邦普通法合同解释规则。用最高法院的话来说,“解决可仲裁性问题必须充分考虑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此外) 任何有关可仲裁事项的范围的疑问应按支持仲裁的精神解决”。本章还对与仲裁协议的解释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讨论:仲裁究竟是当事人强制的和唯一的救济,还是仅为被许可的救济;当事人约定的是“仲裁”,还是其他争议解决形式;何国法律(以及如适用美国法,是联邦法还是州法)应支配对仲裁条款的解释;法院和仲裁员在解释仲裁协议上各自的作用。第六章介绍了与执行仲裁协议有关的一系列程序问题。在当事人一方违反仲裁协议的规定或拒绝履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若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协议,在程序上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起强制仲裁之诉;(2)申请中止诉讼;(3)申请禁止有关外国诉讼。第七章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讨论。在美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主要是分别通过确认仲裁裁决之诉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进行的,此外,还存在使仲裁裁决生效的某些其他方法。根据 FAA、《纽约公约》或《巴拿马公约》,应推定仲裁裁决系有效的和可执行的,仅以明确规定的例外为条件。第八章对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了讨论。事实上,美国法院一向主张,应严格限制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充分尊重仲裁员所作裁决。为此,除对成文法和非成文法上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例外予以限制性解释外,美国法院还确立了适用于所有审查根据的一般原则。首先,裁决被推定为是有效的,证明其无效的责任由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方承担。其次,通常对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之错误或曲解不予审查。同样,仲裁程序不会因为适用于法院审判的证据或程序规则未获适用而被宣告无效。最后,法院将适用“无害错误”原则来决定是否撤销裁决。因此,基于支持执行的导向,当事人根据有关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往往很难获得成功。第九章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予以了变更。在是否允许当事人合意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上,美国下级法院存在分歧。而就当事人能否排除或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美国法院则一致持否定态度。本书倾向于否认当事人合意变更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传统观点认为,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也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在 Chromalloy Gas Turbine Corp.v.Arab.Republic of Egypt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对一份已被裁决地法院——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了承认。本书在综合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可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第十章以前面各章所作讨论为基础,对美国商事仲裁的理念进行了分析。首先对仲裁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在评介当前关于仲裁性质的不同观点之后,通过详细分析将仲裁的性质定位在契约性,这也是美国法院和学者的普遍观点。之后进一步分析并得出结论,美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然后对仲裁的优越性进行了探讨,这是美国在内的仲裁发达国家确立“ 支持仲裁”政策的基础。而目前仲裁领域出现的诉讼化迹象显然不利于发挥仲裁的优越性,由于美国法院对支持仲裁政策的强调,在美国,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并不明显。接着对契约自由原则与支持仲裁政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通常情况下,贯彻契约自由原则能够最充分地发挥仲裁的优越性,这是在仲裁领域强调契约自由的最根本的原因。但契约自由原则与支持仲裁政策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此时应如何抉择?在面对相关案件进行抉择的过程中,指导美国法官的是一种体现美国法精神的实用主义进路。这种实用主义思维方式体现在:各种规则的确定更多的是一种政策分析的产物,而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奉行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而决不因循守旧;以及在对FAA进行解释时能够根据时代的发展,现实的需要,以政策判断为指导,不断确立相关规则推动仲裁的发展。总之,尽力对效率与自主的关系予以平衡。与美国法所体现的实用主义思维方法相伴的,是长期以来西方法律文化中平衡性的自我反省对美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所起到的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