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勉强走完了一段粗糙的思想过程。纵览全程,笔者从始至终表达了一个基本思想,即:契约自由是契约法的最高理念,契约关系应然具有的状态和基本特征皆应由契约自由的本质规定之,契约法的制度安排亦应为契约自由之本质规定性的逻辑地外化。这一思想是通过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证成的:首先,在契约关系约束下,双方当事人由个体自由演进至整体自由、由绝对不受强制达致自觉承担责任,乃是交易双方内在自足的实践理性状态,“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应当遵守”和“违约应负责任”是契约自由当然的内在规定。由契约自由之本质使然,契约的权义只能基于契约双方的合意自由地创设,契约法唯有认可之,保护之,却并无直接创设具体契约权利的正当理由。这是以人为目的的私法追求使然,但同时也具有法律欲求的秩序性价值。每一个自由缔结的契约都是交易双方在利己之心的驱动下形成的一个合作秩序,不仅包括微观层次上利益的协调一致,而且包括宏观层次上交易者与外部影响者之间在利益和价值上的协调一致,即能创造一个自行调节的市场交易秩序,这种交易秩序非人力所能设计,而是契约自由运动下生成的而非人为设计的结果。因此,契约法唯有通过维护契约自由,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