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法人分类方式问题上,按照法人的目的是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把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两个大类,这种分类方式在两大法系中都存在。但是,有一类法人的组织形态,其法人的设立目的却是既非营利性的,也非公益性的,这类法人以商会、行业协会为代表,对传统的法人分类方式提出了挑战。作为对这一挑战的回应,美国在立法上承认了一种特殊的互益性法人的存在,而日本则于2001年专门制定了《中间法人法》(这部法律于2003年开始实施,但在2006年6月日本法务省又公布了一部新的《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用于调整与中间法人形态相关的问题),以规范与这类法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既然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都是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法人分类,则这类特殊的法人以互益性法人命名更加妥帖。互益性的法人所包含的主体形态,主要是商会、行业协会、学会、各种形式的俱乐部、联盟、合作社以及证券交易所等采取会员制形式设立的,以互助、互益为核心目的的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从历史发展的轨迹来看,法人(COYporation)制度最早并非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这个词最先出现于中世纪,当时指的是行会、教会和自由城市等,只是到了17世纪,营利性组织如特许贸易公司才被授予法人地位,COrporation这个词也才被借用来称呼公司。而行会、教会和自由城市这些最早被称为法人的团体,则正是通过手工业者、教徒、城市市民等个人间的有组织的联合,抵抗无处不在的专制强权,从而实现群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看来,互益性法人的产生较营利性的公司法人和其他形式的公益性法人要早。其实这一现象并不奇怪,团体的形成源于人们结社的愿望。而人们之所以结社,是因为通过结社可以互相保护,实现互助与互益。在本书中,笔者对互益性法人的特征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互益性法人与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互益性法人的产生具有自发性、民间性和自律性的特点,其设立和运行均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因而互益性的法人在本质上应当属于私法人。这一结论并不因某一些互益性法人被授权行使行政性权力或比较多地提供了公共产品与服务而改变。本书对为什么在法国、德国等西欧国家把商会这一互益性法人组织作为公法人来看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互益性法人公法化的倾向进行了专门的论述。互益性的法人组织在建构方式上一般采取的是会员制,法人的成员被称为会员。会员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属于传统民法上的社员权。互益性法人的社员权利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法人事务的参与权,自益权则分为免费享受法人的服务、人会权与退会权及法人剩余价值的索取权。互益性法人的会员权与营利性法人的股东权以及公益性法人的设立者的权利不同,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自益权上。与营利性法人中的股东权相比,互益性法人会员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中并不包括利润分配的请求权,而这一权利可以说正是股东权得以产生的基础性权利;而公益性法人的设立者则不享有免费接受法人所提供的服务以及法人的剩余价值索取权。在会员的义务方面,互益性法人的会员必须承担遵守法人章程以及法人制定的职业道德规范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义务及禁止分配利润的义务,这些义务均体现了互益性法人的特质。为实现会员之间的互益性目的,互益性法人的会员往往以法人章程的形式,赋予法人以广泛的权力。这些权力主要包括内部规则的制定权、行业标准的制定权与认证权、处罚权、信息的发布权以及会员纠纷的调解权等。这些权力的享有使得互益性法人很像一个公法上的组织,但在对这些权力进行深入的分析之后,笔者认为互益性法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力并不能理解为公权力,而仍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这正是社团自治的体现,即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其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其内部关系,也是私法自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本书进一步的讨论中,笔者阐述了如果互益性法人缺少这样的一些权力,则互益性的目的将无从实现的观点。本书同时认为,互益性法人属于私法上的主体的本质特征,并不能就认为与互益性法人相关的所有问题都是私法问题。恰恰相反,互益性法人的会员制结构和一部分互益性法人(如商会、行业协会)在整个社会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了它经常性地被授权行使一些行政性的权力,如对会员的资格认定、纪律处分、处罚等,这些行政性的权力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进行了规定,有的则是通过行政机关委托的方式。当互益性法人因法律或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某一行政性的权力时,就要受到公法规范的调整。因此,在实践中能否正确地区分互益性法人所行使的权力是行政性的权力还是自律性的权力是至关重要的,笔者就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以商会、行业协会为代表,互益性法人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这是因为互益性法人在以会员制来实现会员整体利益的过程中,经常会忽略消费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说营利性的法人是谋求个人或单个企业的垄断利益,互益性法人则谋求的是某一类市场主体群体的垄断利益。实践中,互益性法人的垄断行为主要有统一定价、集体抵制、制定不公平的行业标准或认证行为、市场分割等。但是,反垄断法对于互益性法人的适用与营利性法人相比,存在较多的除外适用的情况,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与健康而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二是基于特殊的经济政策和背景下的适用除外,三是不视为商业性的活动。因此,互益性法人的行为是否最终构成垄断并被视为反竞争的行为,有着自身特殊的认定规则,不能直接适用公司等营利性法人的适用标准。作为非营利性的法人,互益性的法人在各国一般都享受着免除税收的待遇。本书对包括互益性法人在内的非营利法人免税的理论依据进行了阐述,重点介绍了美国学术界所提出的社会与公共政策理论、补助理论、收入测量理论以及混合理论。在此基础上,文章区分了互益性法人没有从事营利性活动和介入营利性活动两种情况。对于互益性法人的税法地位进行了分析。在这一部分的内容中,笔者以美国国内税收法案第501条的规定为中心,并归纳整理出美国多年来在互益性法人税收问题上的判例法规则,指出美国判例法上所形成的与国内税收法案不同的适用规则。本书对完善我国互益性法人税收的相关立法与政策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书的最后一部分探讨互益性法人的治理结构以及与政府的关系问题。受互益性目的的影响,互益性法人存在会员权与法人的控制权及受益权一体化的倾向,这使互益性法人在治理结构方面,与公司等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及基金会等非营利法人都存在较大的区别。本书对互益性法人会员集体决策、理事会的建构以及理事的责任与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对健全和完善我国互益性法人的治理结构问题进行了论述。在这一部分内容中,本书对我国目前互益性法人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做了专门的探讨,提出我国应在保持互益性法人组织自治性的同时,加强对互益性法人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以保证互益性法人的健康有序发展。作为一类独具特点的法人组织形态,互益性法人制度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诸如此类法人组织本身的法律责任、法人在合并、解散等方面的特殊规则等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但鉴于文章篇幅及论述的需要,本书并未一一涉及,只是选取了一些在笔者看来更加重要的法律问题。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在互益性法人中,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大多集中在商会、行业协会等几个特殊的法人类型上,因此本书的论述主要是以商会和行业协会为中心,对于互益性法人中的其他法人类型相对而言涉及的内容就比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互益性法人的法律问题就不重要,事实上像合作社、采取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等互益性法人,都是值得专门分析和探讨的。另外,由于本书是以法人制度的分类为出发点,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未取得法人地位的互益性组织,笔者也未能兼顾。上述问题只能在今后的研究过程中,进行专门的讨论。本书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一直以来在国内外的法学界都是备受争论的,而要通过一篇论文予以解决的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笔者希望互益性法人的存在及其特点能够得到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的认同和关注,从而达到本文所要实现的抛砖引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