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的勘查和调查的重要目的是科学、准确地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这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的关键,是准确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依法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的基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动态分析法”是根据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装载情况、行驶速度、运动状态、损坏状况及所形成的痕迹,结合交通参与者的身体、精神、心理、道路、天气状况等,用运动学、力学、交通心理学、道路工程学、痕迹学、物证检验技术等科学方法对事故的演变过程进行逻辑推理的综合分析方法。对人的生理和心理、车辆运动状态和技术状况及痕迹形成过程的分析,是“交通事故痕迹动态分析法”的核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责任的载体,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的责任是原因责任,反映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研究中,应当综合运用法学、交通工程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从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人手,认识交通事故发生“四点一线”规律所反映的事故因果关系,进而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险情+避让”模式,从而更为科学公正地评判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北京的“A、B类”规则将违法行为分为A、B类。A类行为是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一般过错行为,是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过分关注动态要素作用忽略静态要素影响,是“A、B类”规则的最大不足。“险情+避让”模式认为,几乎所有交通事故的形成都遵循着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首先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不同程度的危险,随之是另一方当事人对出现的危险所采取的避让措施,避让成功了,交通事故就避免了;反之,交通事故就发生了。造成避让失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避让空间;二是没有避让时间;三是缺乏避让能力。两种确定责任的方法应当取长补短形成新的定责规则。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的联系与区别,当事人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案件、对扩大事故后果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处理与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衔接问题,损害赔偿的执行问题等,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与诉讼面临着新的挑战。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学研究容易出现两种误区。一种是强调了交通事故作为民事侵权事件的共性而忽略了本身固有的鲜明个性;另一种是强调了交通事故自身的个性,却忽略了其作为民事侵权事件的共性,甚至突破了民法理论有关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基本观点,造成交警事故处理和法院审理之间的衔接障碍,不利于事故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放入处理一般民事事件的大框架下进行思考,同时充分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的个性和特点,借鉴实践研究的成果,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的完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中的确认(认定)行为。确认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而只有间接的联系。“准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认定行为的内容,而只是在认定行为的基础上、作用下产生的。所以认定行为往往被当做程序性的行为,或者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个过程环节。”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作为一种确认(认定)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书证。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否可诉,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与其他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如前所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不服,也不能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于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不服的唯一行政救济渠道便是信访。《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这一解释是违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为解释没有理解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互比较后确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比另一方大,则一方当事人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在这里每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单独考虑是没有意义的。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严重,只要另一方更严重也仅为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轻微,只要另一方更轻微也为主要责任。一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是单一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是双方行为的过错严重陧度的比较判断。应当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重新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