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很多法学研究者都有一个困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什么要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什么在绝大多数被告人事后被证明都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要保障其辩护权、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在近年来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讨论中,举凡遇到证人作证豁免规则、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法律申的引入问题,总有些人士会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角度,质疑这些制度的正当性。通常一个令人难以回答的问题是:难道我们为了实施程序法、实现程序正义,就可以放纵真正有罪的人,破坏刑法的实施甚至阻止刑罚正义的实现吗?对于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学者大都从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和人权保障的角度作出解答。一种较为流行的说法是,刑法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离开了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正义纵然实现也不具备正当性。但是,作为实体正义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要素,不冤枉无辜者与不放纵有罪者尽管有相互一致的场合,却也经常发生“鱼和熊掌不可得兼”的问题。而程序正义尽管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却又有着不同层次的构成要素。假如我们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不同价值来作出选择的话,那么,凭什么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可以置“不枉不纵”这一实体目标于不顾呢?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矛盾的场合。我们真的能永远对程序正义作出优先选择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