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提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
第三条 处理原则
第四条 医疗事故等级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遵守法规、规范和道德
第六条 接受培训和教育
第七条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八条 病历的书写和保管
第九条 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患者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权
第十一条 医方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上报
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病历的封存和保管
第十七条 事故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
第十八条 尸检
第十九条 尸体的存放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鉴定主体
第二十二条 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情形
第二十七条 鉴定的依据、目的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料提交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期限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对双方材料的审查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鉴定工作原则与鉴定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鉴定办法的授权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与诉讼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核
第四十二条 鉴定结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的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的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上报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
第四十七条 协议书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行政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标准
第五十一条 患者亲属损失赔偿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结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法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分(一)
第五十七条 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分(二)
第五十九条 扰乱医疗秩序和事故鉴定工作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范围与事故处理部门职能分工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定性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十三条 时间效力
附录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7.3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7.31)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2002.8.16)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3.4)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2005.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1.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节录)(1998.6.2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节录)(1994.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3.14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