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财政的共治义务要求中央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法制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中央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项目等实体和程序事项。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是自治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自治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是变通权有效运用的结果。如何有效行使财政自治权是民族地区公共财政法制的关键。立法的过程,不是发明法律的过程,而是发现法律的过程。民族地区公共财政法制离不开民族地区的公共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实际。民族地区公共财政具有民族性和自治性,民族地区的公共财政制度构建必须反映这些特殊性。在行政权的创设或配置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即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宪政关系,应当由宪法来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宪法关系。同时,根据财政立宪主义的原理,必须在宪法层面合理划分中央与民族地区的财权和事权。其权限划分可以遵循以下标准:(1)事权划分,就公共产品供给分工而言,按照受益范围、效率优先和公平原则划分事权主体;(2)中央在民族地区的财政权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限划分,按照财政立法权限、财政收入权限和财政支出权限划分。另外,确立并建立财政民主原则和相关财政民主规则,加强民族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是民族地区公共财政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在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变通原则和财政民主原则的基础上开展民族地区公共财政立法,建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的公共财政法律体系,是完善民族地区公共财政立法的应有之义。保障并控制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财政权,设计并实践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公共财政收入和支出体系是民族地区通往宪政的必经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