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业生产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化条件下,开展农业保险、利用农业保险机制集中和分散农业自然风险已不再仅仅是农业生产者私人的事情。它不但关系到农业生产者生产和生活的持续稳定,而且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社会安定,关系到国家对农业支持与保护政策的落实,关系到农业基础地位的巩固乃至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垄断和国家垄断条件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关系属于他律性经济关系,仅依靠传统保险法的调整已无法有效地建立起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也不能满足农业生产领域对农业风险保障的需要。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要求国家承担起组织农业风险管理、提供农业保险保障和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进行的职责,以将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在传统的保险法之外,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来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关系,规范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农业生产者以农业风险保障权;出资设立国有农业保险企业,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保险服务;规定专门的国家经济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农业保险;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费补贴,支持其参加农业保险;通过立法确认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给予其税收优惠待遇,对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的设立提供财政补助;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管理费补贴和税收优惠,规定国有农业保险经营企业为其提供再保险,引导和鼓励其积极参与农业保险经营;通过对农业保险条款的优化和农业保险合同的创新,有效防范农业保险活动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除了有课税权的政府以外,资本市场也可以被用来分散农业巨灾风险,为弥补农业巨灾损失筹集资金。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再保险机构(SPRV)或由保险人在公司框架内设立被保护单元(Protected Cell),开展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发行巨灾债券,是一种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的方式。巨灾债券的交易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相关法律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年来进行农业保险的实践经验与教训表明,国家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组织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重任,并应运用各种法律形式给予大力扶持。我国需要尽快制定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明确政府的职责,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业务范围、保险标的、保障水平、保险费率、促进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的组织实施。在该项立法中,应综合涵括国有化、商业化、国有化—商业化混合、互助合作化等农业保险制度模式。为了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的调整任务和功能,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危机防范法》,进一步完善《预算法》、《农业法》和《税法》。本书以国民经济运行法理论为指导,通过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所涉及的农业风险保障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政策性农业保险财税法问题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是属于调整复合经济关系的法律;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具有经济法的属性,是经济法中国民经济稳定运行保障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保障实现在国家扶持下的国有保险机制与互助合作保险机制、商业保险机制的协调统一,共同发挥作用;我国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需要进行一系列法律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