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业划分角度来看,本书可以作为——既是广义的同时也是狭义的——法律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来读。本书整体是一种社会理论,不是局限于某个特定方面的社会学社团门派或者某些讲座用以命名的专门社会学。毫无疑问,法律在社会中占有一个重要位置,因此必然会有一种社会理论来专门研究社会的法律。由于在社会中,而且只有在社会中还出现各种要求苛刻的法律表述形式,因此这种研究也必然涉及法律语义学的精细区分以及在法律中所作出的每一项决定,即使它只不过是有关可以出售的苹果的直径或者各种啤酒所含的成分。任何奥秘,任何所出现的特殊情况都不可能被排除在社会学的相关领域之外,而选择什么则完全由社会学理论自己决定。当然,这一点可以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本书选择把与社会这个囊括一切社会事物的、包罗万象的系统的关系作为参照,那么与制度理论、行为理论、某种职业社会学等的思想萌芽相比较,局限就在于此。局限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其他来源的概念存在;但是它们应处于什么位置则由社会理论来决定。所选择的概念(譬如运作自成一体、功能、规则化/程序化、职能区分、结构性联系、自我描述、进化等)应该在现代社会的其他职能领域中也能被应用(至于是不是成功还有待证明)。如果这种把抽象概念应用于完全不同的领域,如政治和宗教、科学和教育、经济和法律的整个尝试成功的话,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推测:这种在不同之中的一致并非偶然,而是表达了现代社会的特点。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这样一种状况不是源自法律的“本质”或者任何一种其他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