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将现实空间的社会关系置人了虚拟空间,打破了传统社会关系的格局,产生了众多的纷繁复杂的新型社会关系,这使得民法在原有内容基础上多了一块史无前例的新内容。伴随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民法能调整哪些,不能调整哪些?不能调整的怎么办?因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是否有能力调整互联网中的社会关系?互联网秩序与规则应当怎样建立?怎样制定调整互联网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传统民法所面临的困惑和挑战,同时也是民法学家不得不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我国现有的调整互联网关系的法律明显远远落后于互联网的发展和需要。在基本法方面有关民事网络立法,目前只有: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数据电文”为合同的形式之一,开了民事网络立法之先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在行政法规方面有关网络立法,目前主要有: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及2006年的《信息网络转播权保护条例》。此外,就是一些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行业规范。由此可见,我国调整互联网关系的法律制度不仅远远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而且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应当加快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以利于有效调整互联网关系,维护网络世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