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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民法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民法

定 价:¥50.00

作 者: 刘东根,赵国华 主编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丛编项: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
标 签: 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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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11800534 出版时间: 2009-11-01 包装: 平装
开本: 16开 页数: 378 字数:  

内容简介

  ★法条既保证了主体法的完整性,又强调了重点法条。同时,根据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逐条穿插相关司法解释。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都列在一起。★命题题眼对各法各章的历年考点及其分值进行统计,对某一重点法条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考点进行分解并分析,指出法条的题眼。★历年真题逐条将涉及到的历年真题及其答案一一展示,直观反映出法条的重要程度和历年考试情况,掌握题眼和出题方法。★强化模拟题参照司法考试的要求、特点。对重点法条的考点(尤其是尚未考过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达到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全面掌握的效果。★特别提示应广大考生要求,从2007年起, “一本通”丛书增加了法理学·法制史部分。这部分没有法条,但我们秉承“一本通”的编写思路,将命题题眼、历年真题和强化模拟题三部分结合起来,相信同样能实现”一本通”的编写目的和效果。从2010年起,我们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加入其中。如果在本书出版后,有属于司法考试范围内的修订或者新增的法律,我们会按本书的模式及时编写相应内容,读者可以从我们的网站上免费下载。

作者简介

暂缺《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民法》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
第三条 【平等原则】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六条 【合法原则】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条 【公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织】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
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附条 件的民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权】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第七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四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团财产】
第七十八条 【共有】
第七十九条 【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
第八十一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
第八十二条 【经营权】
第八十三条 【相邻关系】
第二节 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
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
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
第九十一条 【合同的转让】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著作权】
第九十五条 【专利权】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
第九十七条 【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
第一百条 【肖像权】
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自主权】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男女平等】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的清偿】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竞合】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范围与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索赔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上级机关原因的违约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 【长期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共秩序保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前批准开办的国企的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十条 【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时提交文件材料的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不动产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交付对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的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于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 【保护物权的责任形式】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征收】
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第四十四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国家专有】
第四十七条 【土地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一条 【文物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二条 【基础设施国家所有权】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
……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五编 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分则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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