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我在牛津大学休假期间,撰写了一篇题为《法律的工具性方面》的长文,在此文的准备过程中并没有参考任何先前的理论家具体著作。自1975年离开牛津,我决定除非至少已经完成对霍姆斯、庞德等人作品中所展现的美国法学之发展作一番考察,否则不再继续这方面的研究。本书就是这一努力的结果,但由于种种原因,它已迥异于我之前的设想。随着我对此方面问题研究的深入,我认识到,我自己独立从事的法律现象重要方面的理论化工作,与我对于早期理论家就此问题所作的评述的进一步理解,两者相互交融和渗透,充实了最终的结果。我也逐渐意识到,一个略为折中的方法可为我的工作增添特别的具体性和意义,使之浑然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另外,我渐渐相信美国理论家的成果,就其本身自成一家而言,是值得研究的;因为作为美国唯一的本土法学理论,即使它还不够完善和成熟,但它为西方法学思想做出了真正的和实质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