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修订根据历次修正案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
第四条[适用刑法平等]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
第七条[属人管辖]
第八条[保护管辖]
第九条[普遍管辖]
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
第十二条[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九条[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l刑罚的分类]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
第五十一条[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察]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犯罪
刑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