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是股份公司股权变动的基础理论分析。股权变动,指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动态变化,包含了股权的取得(产生)、变更、丧失(消灭),即动态的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其中,股权变更是指股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本书的研究对象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现代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表现为四个特点。第一,股权变动体现出证券化倾向,股权从传统的静态经营公司的控制工具,向现代的价值化交易工具演进。股权的证券化,要求股权变动过程中更便捷的公示制度。第二,股权变动在从以经营公司为目的开始向以投资为目的的演进过程中,股权变动日益成为资本经营的枢纽。作为资本经营枢纽的股权,其股权变动的安全性、稳定性、确定性越来越被提到一个突出的位置上来,这对股权变动公示这一法律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三,股权变动创新不断,对公示的对抗性要求强烈。第四,技术正在颠覆股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信息技术对股权的表彰和变动的传统法律规则带来了极大的冲击,集中表现在有纸化股票思维方式的逐步退出,股权电子化表彰和交易的做法,逐步成为主流。由此聚焦于公示问题。什么是公示?股权变动的公不,是议权的公示,是能够产生股权变动效力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司识别性行为、信息公开行为、宣示行为。股东名册登记、股票交付、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权实际占有(表现为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等,都是目前公示的可选择范围。哪些或者哪种方式最适合产生股权变动效力,应该考量是否符合外观主义、是否具备普遍适用性、是否具备便捷性、是否属于公共信息、是否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传统的股票交付公示方式,已经落后于时代需要。我国企业实践中大都不再印制股票,但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中还是属于强制文件。信息技术的发展兴起了无纸化,改变了股权的表彰方式,导致了交付的式微和登记的崛起。不记名股早已成为公司进化过程的“阑尾”,就是记名股等实体股票,也呈衰败迹象:纸质股票存在仿伪风险,不适宜印制股票;无纸化、非移动化的趋势,以及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登记和查询的普及,效率优于实体股票;公司股权证券化的趋势,导致投资人数的众多和流转的加快,实体股票无法适应这种形势发展。相反,登记方式,尤其是电子登记方式,能够适应股权变动的复杂类型,在同一个权利上设置并固定多重权利负担。股票的占有外观,难以同时并存并且表现几个抽象的权利。只有登记这种方式,创设出一种脱离财产的占有公不之外的一套权利体系,并通过权利证明文件发放、权利查询、检索、顺位、优先等逻辑体系的技术手段,表现出了存在一个财产上的好几个权利。因此,登记方式,可以反映交付不能容纳的复杂法律关系,表现了纸质的交付无法表现的东西。因此,登记公示优于股票交付公示。登记又分商事登记和股东名册登记。商事登记是商事主体的登记,不包含成员登记,中国公司法律也仅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工商登记。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几种现有方式中最佳的公示方式。股权变动行为之所以能谈到公示的概念,是为了让抽象无形的股权在变动时穿上具体可视的外衣并以此判断股权变动的方式、时点。中国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公示立法模式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选择公示成立主义、采用统一化的公示方式。基于前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最佳公示方式的论述,本书确定了股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即本书的核心理论观点: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一元化统一的公示方式;股份公司股票的交付,仅仅类似不动产托伦斯登记主义下的权利证书的交付,没有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股权变动的效力在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后发生,既包括双方之间的股权变动效力,也包括对抗公司的效力,还包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了克服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公信力不足的弊端,不是采用工商登记方式替代,而是采用非上市股份公司将股东名册交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管理、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增强了股东名册自身的公信力;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只是这种情况下的外部保管的股东名册的副本。这种观点如果可以起个名称的话,不妨称为“股东名册统一公示论”。 第二章总体上集中论述股东名册登记制度。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强制、全面、实质审查并承担登记赔偿责任的登记。这些原则既适用于股份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也适用于外部股东名册的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上市公司之间、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之间,均应定性为股东名册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完善股东名册制度,应该明确置备义务主体及其法律责任、记载事项、公示查询方式,并解决好分部管理的问题。 接下来的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论述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特殊性,目的不是仅仅揭示差异,而是希望能够做到揭示两者的共通性,挖掘差异性,有利于多层次股权登记制度的互相借鉴。 非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外部登记托管,在我国俗称“股权登记托管”,是新生事物,但在国外已较为普遍。由于属于新生事物,存在登记行为本身性质的较大争议,如经济行政法性质、物权登记性质、商事登记性质,本书坚持民事委托代理性质。制度层面上,该章介绍了登记种类和登记对象,介绍了现阶段较为成熟的股权托管机构可以开办的创新登记品种,如股权共有登记、股权信托登记、股权托管经营登记。从中可以看到,如果固守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种类,不但会限制经济发展,而且一定会失去外部登记的生命力。 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外部登记托管,业内通称“证券登记结算”。上市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签署登记服务协议,为民事代理,但也具有商事自律规则的性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外部登记,是由登记、托管(存管)的特定概念的范畴体系为结构构建起来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的最大区别除了变动的绝对性以外,就是这种间接托管。这种间接托管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几种不同观点,如德国式的中间商共有权、美国式的对物权体系、英国式的信托衡平权益、中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的混合寄藏、比利时的名义上证券共同所有权。笔者认为,股东对中间券商的关系为虚拟集合财产的共有,交易中的关系为间接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