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突发事件含义及分级标准】
第四条【应急管理体制】
[分类管理]
[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
第五条【风险评估】
[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
第六条【社会动员机制】
[社会动员机制]
第七条【负责机关】
第八条【应急管理机构】
第九条【行政领导机关】
第十条【及时公布决定、命令】
第十一条【合理措施原则】
[比例原则]
第十二条【财产征用】
[征用]
第十三条【时效中止、程序中止】
[时效及时效中止]
[程序中止]
第十四条【武装力量参与应急】
第十五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同级人大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安全防范】
第二十一条【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预防义务】
第二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七条【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
第二十八条【军队和民兵组织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储备保障】
[应急物资储备的主体]
[生产能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应急通信保障】
第三十四条【鼓励捐赠】
第三十五条【巨灾风险保险】
[灾害保险]
[巨灾风险保险]
第三十六条【人才培养和研究开发】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信息收集】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报告】
[信息报告]
第四十条【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监测】
[突发事件基础信息库]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预警】
第四十三条【发布预警】
第四十四条【三、四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一、二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制度】
[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七条【预警调整和解除】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
件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应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征用财产权、请求支援权及相应义务】
第五十三条【发布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相关组织的协助义务】
第五十六条【受突发事件影响或辐射的单位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继续实施必要措施】
第五十九条【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
第六十条【支援恢复重建】
第六十一条【善后工作计划】
第六十二条【查明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紧急状态】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1月8日)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006年1月10日)
实用附录
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及应对基本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