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
[适用主体]
[破产界限]
[重整条件]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第六条【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的主体]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十一条【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通知债权人与公告】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保全措施解除]
[执行程序中止]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辞职】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
[破产撤销权]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
[企业法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
[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侵占企业财产时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破产取回权]
[一般破产取回权及其构成要件]
第三十九条【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第四十条【抵销权】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
实用附录